辦理孩子收養證,需要收養人到本地區民政部門,遞交材料和證件申請辦理。 在收養人符合國家收養資質規定以及稽核透過之後,民政部門會發放孩子的收養證。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 第四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手續。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託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第五條 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並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六條 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二)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並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監護人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生父母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證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係的證明。 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並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七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詢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第八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辦理孩子收養證,需要收養人到本地區民政部門,遞交材料和證件申請辦理。 在收養人符合國家收養資質規定以及稽核透過之後,民政部門會發放孩子的收養證。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 第四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手續。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託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第五條 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並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六條 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二)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並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監護人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生父母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證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係的證明。 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並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七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詢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第八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