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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大隱隱於市井

    刑事訴訟中的視聽資料證據包括:錄音資料、錄影資料、計算機貯存資料和運用專門技術裝置得到的資訊資料它既不同物證、書證,也不同於計算機證據。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嫌疑人的指紋、腳印、血跡等等,它是以存在的情況、形態、質量、規格和特徵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視聽資料則是以聲音、影象、資訊、儲存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是其內容。所以,視聽資料不屬物證範疇,是獨立於物證之外的一種證據。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所記載的內容和涵義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檔案。而視聽資料並非運用文字、符號來表達思想內容,而是以語言、聲音、形象、儲存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它具有“望之有形、聽之有聲、查之有據”的特殊效能,就其表現形式和證明作用來說,都是書證無法比擬的。可見,視聽資料不屬書證範疇。計算機證據(一種證據形式的說法),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執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它是透過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資料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工具。儘管兩者有共同之處,即起證明作用的並非是科技裝置(磁帶、錄影帶、電子計算機等)本身,而是其內容即聲音、影象、貯存的資料和資訊。但是二者之間仍有區別,從傳播媒體來看,視聽資料既可以透過單一媒體來表現(如錄取的聲音證據、照取的照片),也可以透過複合媒體形式(攝像機攝影取的圖片、影像),還可以透過由單一媒體和多種複合媒體共同來表現(如計算機儲存的資料、文字、資料、資訊、影象及其他科技裝置提供的資訊),而計算機證據傳播媒體範圍要比視聽資料小,傳播媒體只是視聽資料的一部分,由此看來,視聽資料也不屬計算機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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