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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好嘛妹妹123

    航次租船合同,又稱程租合同,是指出租人就約定港口之間的航程提供船舶或部分艙位,承運約定的貨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既可以是單航次合同,也可以是連續航次合同。訂立航次租船合同,一般是為了運輸大宗貨物,或者是因為班輪航線無法滿足貨物運輸的需要。承租人也可可能是為了轉租。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運費按所承運的貨物數量計算,與航程所用的時間無關,出租人承擔了時間風險。出租人因而希望儘早完成約定的航程,以便投入下一航次,賺取更多的運費。為此,出租人在運輸過程將盡力速遣,而無須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規定出租人的速遣義務。但是,由於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貨物的裝卸作業由承租人負責,出租人則無法控制貨物的裝卸所耗費的時間。為了促使承租人儘速完成裝卸作業,航次租船合同無一例外訂有裝卸時間及滯期費條款。承租人如果未在裝卸時間內完成裝卸,須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滯期費,以補償出租人的損失。在班輪運輸中,由於貨物的裝卸一般由承運人負責,班輪運費已包括裝卸費用,無須規定託運人裝卸時間與支付滯期費的義務,因而,提單背面條款中一般沒有裝卸時間及滯期費條款。 航次租船合同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不同於班輪運輸合同,它具有以下特點:

    1、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稱為出租人和承租人。班輪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稱為承運人和託運人。班輪運輸中的班輪是定船期、定航線,向所有託運人開放的,稱為公共承運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只承運與其簽訂了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所提供的貨物,有關船期和航線的安排均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故稱為私人承運人或專門承運人。

    2、航次租船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中國海商法第43條), 實踐中多以標準格式合同為基礎,加以增刪或修改而訂立。合同訂立過程中,船東和承租人(貨主)及他們的代理人通常透過國際租船市場,由雙方經紀人在市場上洽訂。雙方當事人談判地位完全平等,因此西方國家特別是英美國家都無制約租船合同的成文法,就是大陸法系海商法中制定有關租船合同的條款,也都屬於非強制性條款或彈性條款,即當事人雙方可以協議排除或修改後適用。而在班輪運輸中,託運人要利用班輪服務就必須同意提單上的條款,雙方當事人談判地位不平等,因此主張合同自由的國家也都透過國內強行法制約提單條款。

    3、出租人負責船舶營運並負擔費用。船舶出租人透過其僱用的船長、船員佔有控制船舶,除貨物裝卸費有可能另有約定外,其他船舶營運費用,如燃料費、港口費以及船舶的維持費用,包括船員工資、伙食、船舶維修保養、保險、檢驗等費用,均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對船舶或艙位有使用權,即使貨未裝滿、出租人也無權裝運第三人的貨物。

    4、運費計算方面,班輪公司制訂了承運人的運價表,按所運貨物噸數或體積乘以費率來計算運費。租船合同的運費按協議確定,按市場供求情況由雙方洽定。運費計算辦法有按約定的噸位計算和包乾運費兩種,前者按約定噸位及每噸約定運價計算。後者只規定個總金額。一般在承租人租用整船時才以包乾運費計算,稱為整艙運費租船或包船。此時,不論承租人裝運多少貨物,都要支付合同中規定的運費數額。

    5、航次租合同規定用於貨物裝卸的期限和裝卸時間計算辦法,並計算滯期費和速遣費。班輪運輸一般由承運人負責安排泊位進行裝卸,以適應定期班輪的要求,因此提單上大多沒有裝卸時間及滯期費、速遣費條款,一般只規定託運人或收貨人要按船舶所能夠收受或交付的速度儘快提供或接收貨物。如果港口擁擠,可能要託運人支付港口擁擠附加費。 目前,世界上最常用的航次租船合同格式有:《統一雜貨租船合同》(UniformGeneral Charter),租船合同代號"金康"(GENCON)。此格式由BIMCO制訂,並經1922年、1976年、1994年三次修訂。到目前為止,國際使用較多的仍是1976年格式。此格式在很多條款上,比較明顯地維護出租人的利益。它可適用於各種航線和各種貨物的航次租船,目前在世界上採用最廣,中國進出口的航轉租承租人多用這一格式。 《巴爾的摩C式》(BaltimeBerthCharterPartySteamer,Form C)。此格式廣泛適用於北美地區整船穀物運輸,由北美穀物出口協會制訂併為BIMCO認可,租船合同代號"NORGRAIN"。 《澳洲穀物租船合同》(AustralianGrainCharterParty),租船合同代號"AUSTRAL"。 《油船航次租船合同》(TankerVoyageCharter Party),此格式由美國船舶經紀人和代理人協會於1977年制訂,專門適用於油船航次租船,租船合同代號"ASBATANKVOY"。 《油船航次租船合同》(TankerVoyageCharter Party),由國際獨立油輪船東協會制訂,租船合同代號"INTERTANKVOY"。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與航次租船合同的區別 1、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並非按照貨物的數量計算,承租人承擔了船舶航速及貨物裝卸時間的風險。鑑於出租人並不控制貨物的裝卸,因此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行過程盡力速遣,而航次租船合同一般無盡力速遣條款。另方面,由於承租人負責貨物的裝卸,無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擔滯期費;而裝卸時間也計租金,出租人也不需要滯期費條款,定期租船合同因而無裝卸時間及滯期費條款。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是判斷期租與程租的根本標準,因而在實務出現的"航程定期租船合同"也屬定期租船合同。航程定期租船合同規定出租人完成指定港口之間的運輸,但是承租人應按時間支付租金。船東可利用這種安排,不再承擔裝卸時間風險,省去計算裝卸時間及滯期費的麻煩。當然,承租人也可從容地安排貨物的裝卸。 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對船舶的維修義務較重,如船舶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24小時,對因此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出租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盡適航義務,則在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出現延遲,承租人一般沒有拒付或收回運費的權利。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除了負責裝卸費用外,還應負責燃油、港口使費等營運費用。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按FIO條件訂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僅負責裝卸費用;如果按Gross Terms訂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擔全部運輸費用,承租人也不承擔裝卸費用。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權獲得海難救助報酬的一半。這種規定的理由,在於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擔船舶的時間損失。海上救助無疑會耗費船舶的營運時間,承租人甚至喪失營運機會的風險,而出租人的船員實際進行救助,故定期租船合同雙方分離救助報酬。 5、中國海商法第六章將期租與光船租賃合同統稱"船舶租用合同",認為船舶租用合同不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則被視為運輸合同。中國海商法如此處理,蓋是由於航次租船合同與提單條款較為相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則與提單或海上運輸合同相去甚遠。對於這種規定,只需理解兩點:(1)中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當事人可自由擬定合同條款,不受干涉。(2)在船舶租用合同就有關事項沒有規定或規定清時,應適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如第六章也無規定,由於中國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可適用民法通則有關租賃合同的規定,如中國民法通則也無規定,則應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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