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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網路新鮮玩意

    從中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來看,監護是指特定的親屬間的一種法律義務。因此學校或老師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義務,但不能稱做監護義務。 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關於貫徹執行《中華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60.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 2 # 使用者9561863173794

    從《民法通則》對監護的規定來看,對監護人義務的規定相當多,只在《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

    ”在學校對未成年人是否負有監護責任的問題上,不同的利益群體往往會有不同的認識。問題是,社會往往把受害學生或受害他人作為同情物件而忽視學校權益的保護,把責任全部推給學校,這顯然是一個法律誤區。

    (一)“學校監護論”的理論缺陷。

    監護責任“轉移說”認為,家長將學生送到學校,家長對學生的監護責任就像接力棒一樣完全傳交給了學校。

    這種觀點在理論上是沒有依據的。其一,監護主要體現為一種義務,而民事義務的轉移要經過義務承受人(學校)的同意,不能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轉移。因此監護人不能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將其監護責任轉移給他方。其二,未成年人特別是年齡較大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流動性大,故讓監護責任隨未成年人的轉移而轉移,那麼監護就難以維持其穩定性,若未成年人到他人家裡做客,難道監護責任就轉移到那人家裡嗎?若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出去玩耍,監護責任又轉交給誰呢?

    監護責任“委託說”認為,家長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是為將其監護責任部分委託給學校承擔,故學校因受委託而負有監護責任。

    這種觀點有如下缺陷:其一,家長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一般情況下並未向學校作出監護責任部分委託的意思表示,學校更沒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未成年學生到學校的目的主要是學習,並不當然包括委託監護的意思,僅憑家長送未成年學生到學校的行為就推定雙方達成委託監護協議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其二,若強行憑雙方行為推定未成年學生的家長與學校之間存在委託監護關係,那麼學校該承擔哪些監護責任呢?由於雙方沒有約定,而學校與學生的情形各不相同,監護責任的範圍不能明確,學校如何行使監護權利難以確定,監護責任根本無從談起。其三,學校收取的學費是根據國家教育行政機關的規定收取的教育費和管理費,並不是根據合同或法律法規收取的監護費。

    由於送未成年人上學不是依據委託教育合同進行的,故不屬於履行委託合同的民事行為,學校與學生的關係屬於內部行政管理關係,不屬於民事關係,更不屬於“事實上的委託合同關係”。

    (二)“學校監護論”的現實缺陷。

    民法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劃分是一種相對劃分,是針對監護人的監護責任量的劃分。

    事實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適時、適度脫離監護,是其成長所不可缺少的。這種適當的脫離是監護的特殊狀態和方式,適時適度的脫離監護是監護中的“不作為監護”狀態。監護關係是強調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監督保護,但並非要求監護人寸步不離的監管。

    被監護人不可避免地要到其他場所去,暫時脫離監護人的直接監管是習以為常的情形。這時,監護人的性質依舊,責任依舊,所以,監護人的監護關係是持續狀態,而具體的監護行為則不一定是持續狀態。脫離監護並不等於脫離監護關係。適當脫離監護是監護的必需形態。將學校填充成為未成年學生在校內的監護人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中國立法對監護人採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要被監護人給他人造成損害,不管監護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即使依據公平責任原則,當被監護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時,監護人還是應當用自己的財產加以賠償或補足。

    由此看來,學校如果對在校未成年學生均負有監護責任,那麼會加大學校的民事風險。在各種教育教學活動中,是有一定的安全風險的。如果立法再規定學校負有監護責任,其結果勢必是將理應由學生的監護人承擔的一切民事侵權和其他民事損害責任推給學校,很容易形成民事風險與民事糾紛衝擊基礎教育和學校正常教學活動的不利局面。

    另外,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從客觀上也必然增大立法與司法的難度。從立法層面上分析,監護責任的約定或推定轉移,需要解決原有監護制度改造、轉移條件、轉移程式、轉移方式等一系列複雜的問題;而從司法層面上分析,伴隨監護責任轉移的則是法律關係的複雜化、民事損害歸責的複雜化、糾紛範圍擴大、適用法律難度增大和司法操作困難等負面連鎖反應的頻繁出現。

    (三)學校承擔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筆者認為,雖然學校對學生不負有監護責任,並不意味學校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受到的傷害或給他人造成的傷害可以完全置身事外,而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所謂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權、人身權而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中國《義務教育法》、《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如果證明學生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傷害確實是由於學校瀆職,未盡到以上法律法規的義務所致,那麼學校必須對這些損害進行賠償,但不能以監護責任要求賠償。

    綜上所述,把學校作為監護責任承擔者的做法是對監護制度的曲解,勢必嚴重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程式,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仍由其家長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學校是否承擔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校有過錯則承擔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

    當然,學校雖無過錯,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在道義上給予適當的物質資助也是可以的,但這種資助不應當混同於損害賠償,更不應當衍生為監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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