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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640785493120

      可以同時註冊在監理單位,監理單位的資質條件中包括一級建造師,所以在監理單位中這兩個證都可以用上。  監理工程師註冊  第五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依據其所學專業、工作經歷、工程業績,按照《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劃分的工程類別,按專業註冊。每人最多可以申請兩個專業註冊。  第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取得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透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應當在2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公眾媒體上公告審批結果。  對申請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應當在1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  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全國註冊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相關單位;  (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影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  (四)所學專業、工作經歷、工程業績、工程類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有效期3年。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  (三)申請人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監理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  (三)申請人的工作調動證明(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勞動合同到期的證明檔案、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註冊、延續註冊或者變更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因從事工程監理或者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未達到監理工程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註冊的;  (五)以虛假的職稱證書參加考試並取得資格證書的;  (六)年齡超過65週歲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年齡超過65週歲的;  (七)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辦理登出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登出註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四)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五)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監理工程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註冊監理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登出註冊的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或者告知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被登出註冊者或者不予註冊者,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繼續教育要求後,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重新申請註冊。  執業  第十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一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從事工程監理執業活動的,應當受聘並註冊於一個具有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  第十八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可以從事工程監理、工程經濟與技術諮詢、工程招標與採購諮詢、工程專案管理服務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活動中形成的監理檔案由註冊監理工程師按照規定簽字蓋章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 修改經註冊監理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監理檔案,應當由該註冊監理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該註冊監理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註冊監理工程師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監理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聘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註冊監理工程師追償。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作為註冊監理工程師逾期初始註冊、延續註冊和重新申請註冊的條件之一。  第二十四條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各為48學時。  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監理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依據本人能力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二十六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履行管理職責,執行技術標準 、規範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工程監理檔案上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九)在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十)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註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洩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超出規定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監理工程師註冊: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註冊監理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及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註冊監理工程師註冊和執業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設部頒佈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試行辦法》(建設部令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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