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後,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有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後,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有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