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精神病人所籤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是需要提供當時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據。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6、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擴充套件資料
案例:丈夫帶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協議離婚,發證單位竟順利為他們辦完離婚證明。昨日,從本報公益律師團獲得:受女方委託,公益律師免費為黃女士提供法律援助,終讓當地民政部門撤銷離婚證明。
2014年3月,黃女士因精神狀況不佳,被武漢精神衛生中心診斷為疑似精神疾病;同年6月,丈夫潘某便帶著結婚7年的妻子到當地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手續。
黃女士父母得知此事,認為女兒是在精神不正常情況下,被潘某強行帶到民政局辦的離婚,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證明。但發證單位卻認為,離婚時,程式到位,雙方表現正常。因此離婚證有效。
無奈之下,黃女士家人找到本報公益律師、湖北金衛律師事務所曹紅玲尋求幫助。
接手此件法援案,曹律師調查案情,首先鑑定黃女士是否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年8月,黃陂區法院接到申請,便委託武漢市精神病院司法鑑定所鑑定,鑑定結果黃女士為精神分裂症,同年11月,法院判決黃女士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其父為其監護人。
據此,黃女士父親請曹律師作為委託代理人,將當地民政部門及潘某告上法庭。
該區民政局認為,提供的材料屬實,黃女士能正常表達自己的意思,自如回答辦事員提問,且簽名按印也正常,沒任何精神疾病的表現,婚姻登記人員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不能辨別其為精神病患者合乎常理。
潘某則認為,黃女士辦離婚登記時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不能撤銷。
曹律師數次瞭解情況,當檢視離婚登記資料時,她發現黃女士的6處簽名,每處都是簽了劃,劃了再籤,這一不正常的細節引起了她的注意。
法庭上,曹律師出具黃女士精神疾病鑑定結果,並提供黃女士多處不正常的簽名材料,認為其當時精神處於不正常狀態,提請法官參考。
歷經3個月,法院終於判決:黃女士辦理離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按婚姻法相關規定,黃女士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不具備協議離婚能力。因此,她在民政部門辦理的離婚證無效。潘某如要離婚,需去法院起訴,由法院依法判決。
和精神病人所籤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是需要提供當時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據。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6、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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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丈夫帶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協議離婚,發證單位竟順利為他們辦完離婚證明。昨日,從本報公益律師團獲得:受女方委託,公益律師免費為黃女士提供法律援助,終讓當地民政部門撤銷離婚證明。
2014年3月,黃女士因精神狀況不佳,被武漢精神衛生中心診斷為疑似精神疾病;同年6月,丈夫潘某便帶著結婚7年的妻子到當地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手續。
黃女士父母得知此事,認為女兒是在精神不正常情況下,被潘某強行帶到民政局辦的離婚,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證明。但發證單位卻認為,離婚時,程式到位,雙方表現正常。因此離婚證有效。
無奈之下,黃女士家人找到本報公益律師、湖北金衛律師事務所曹紅玲尋求幫助。
接手此件法援案,曹律師調查案情,首先鑑定黃女士是否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年8月,黃陂區法院接到申請,便委託武漢市精神病院司法鑑定所鑑定,鑑定結果黃女士為精神分裂症,同年11月,法院判決黃女士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其父為其監護人。
據此,黃女士父親請曹律師作為委託代理人,將當地民政部門及潘某告上法庭。
該區民政局認為,提供的材料屬實,黃女士能正常表達自己的意思,自如回答辦事員提問,且簽名按印也正常,沒任何精神疾病的表現,婚姻登記人員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不能辨別其為精神病患者合乎常理。
潘某則認為,黃女士辦離婚登記時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不能撤銷。
曹律師數次瞭解情況,當檢視離婚登記資料時,她發現黃女士的6處簽名,每處都是簽了劃,劃了再籤,這一不正常的細節引起了她的注意。
法庭上,曹律師出具黃女士精神疾病鑑定結果,並提供黃女士多處不正常的簽名材料,認為其當時精神處於不正常狀態,提請法官參考。
歷經3個月,法院終於判決:黃女士辦理離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按婚姻法相關規定,黃女士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不具備協議離婚能力。因此,她在民政部門辦理的離婚證無效。潘某如要離婚,需去法院起訴,由法院依法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