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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者986652023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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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重慶小陳律師
關於託收,目前國際上關於託收沒有統一的國際立法,主要適用的是URC 522,託收統一規則,性質上是國際慣例,託收本質上也是利用合同當事人的商業信用,沒有銀行信用介入,因此安全效能不如信用證,但是比匯付方式安全,託收方式有四個主體,進出口商以及託收行,代收行,託收行在賣方所在地,代售行在買方所在地,賣方像本地的託收行提出申請,填寫託收委託書,並附跟單匯票,受票人是買方,交給託收行,兩者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係,託收行和代收行也是委託代理關係,託收行將相關跟單匯票寄給代收行,買方在託收行付款贖單提取貨物。
也就是說託收涉及四個主要當事人,即委託人、付款人、託收行和代收行。
委託人:是委託銀行辦理託收業務的一方。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人開具匯票,委託銀行向國外進口人(債務人)收款。
付款人:是銀行根據託收指示書的指示提示單據的物件。託收業務中的付款人,即商務合同中的買方或債務人。
託收行:又稱寄單行,指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託收的銀行,通常為出口人所在地的銀行。
代收行:是指接受託收行委託,向付款人收款的銀行,通常是託收行在付款人所在地的聯行或代理行。
一般認為,在跟單託收中,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下:委託人和託收行之間是委託關係,託收行和代收行之間也是委託關係,代收行與付款人之間沒有法律上直接的關係。對於委託人和代收行之間的關係,目前學界存在著較大的分歧。傳統的觀點認為,儘管託收行是委託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託收行的代理人,但在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並沒有合同關係。
如果這樣理解的話,當代收行違反託收指示行事導致委託人遭受損失時,委託人不能直接對代收行起訴,而只能透過託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責任。然而在實踐中,這一目的很難達到,因為(1)託收行沒有義務應委託人的請求而向代收行起訴;(2)即使託收行答應,也未必有權起訴,因為如同委託人與託收行的合同一樣,代收行也往往在其與託收行的合同中免除自己對失誤承擔的責任;即使託收行有權起訴並實際上已起訴,也很難勝訴,因為既然免除了自己對自己代理人的行為所承擔的責任,不向其委託人就其代理人的失誤進行賠償,託收行就很難在訴訟中證明自己受到了損失,而法院是不會滿足沒有受到損失卻請求賠償損失的起訴的。
因此,傳統的理論對於解決在實踐中託收業務中存在的問題有很大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