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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處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院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處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所稱的處方,是指由我院取得處方權的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稽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病區用藥醫囑單。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我院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科室及其人員。

    第三條 醫務科、藥械科負責全院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實施。

    第四條 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第二章 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 處方標準、格式嚴格按國家、省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設計和印製。

    第六條 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處方用法中不得使用“遵醫囑”等字句。

    (三)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每張處方修改不得超過兩處,否則應重新開具。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不得自行編制及使用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處方中有規定作皮試的藥品時,醫師需在相應藥品名稱前註明皮試結果,或“續用”。

    (六)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不能填寫“成”、“嬰”、“幼”、“新生”等,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七)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八)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九)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十)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在“診斷”欄註明原因並在劑量右上方再次簽名。

    (十一)處方應當註明臨床診斷。對於涉及患者隱私或者可能對患者的身心帶來傷害的情況,臨床診斷可以使用標準疾病程式碼。對某些暫時不能確診的,可寫“XX待查”,如“發熱待查”、“腹痛待查”。不能寫“體檢”、“購藥”等字樣。

    (十二)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處方已達5種藥物且正文無空白處時可省略斜線。

    (十三)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藥劑科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以克(g)為單位時可以略去不寫,液體劑型或注射劑以容量為單位時,需註明藥物濃度。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第三章 處方權的獲得

    第八條 我院執業醫師註冊後,經醫務科審批取得處方權,其簽名留樣需送藥劑科備案,方可開具處方。進修醫師、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本院無處方權,其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科室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簽名後方有效。

    第九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由醫務科、藥劑科負責組織。醫務科對於培訓考核合格的執業醫師授予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並報市衛生局備案,藥師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後,方可在本院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後,方可在本院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十條 試用期醫師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科室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稽核、並簽名後方有效。

    第四章 處方的開具

    第十一條 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二條 醫院要根據本院的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三條 藥劑科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複方製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四條 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佈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五條 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在“診斷”欄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藥房有權拒絕調劑超期限處方。

    第十六條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在“診斷”欄註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十八條 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影印件:

    (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檔案;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品注射劑僅限於本院內使用。

    第二十條 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於治療兒童多動症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精神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於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為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二條 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第二十三條 對於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藥品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於本院內使用。

    第二十四條 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要求患者每3個月複診或者隨診一次。

    第五章 處方的調劑

    第二十六條 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二十七條 藥師在執業的醫療機構取得處方調劑資格,其簽名或專用印章式樣應當在藥劑科留樣備查。

    第二十八條 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稽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第二十九條 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三十條 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稽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貼上標籤,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第三十一條 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後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並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二條 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稽核,稽核內容包括:

    (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複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抗生素是否越級使用;

    (八)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第三十三條 藥師經處方稽核後,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

    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並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三十四條 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第三十五條 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後,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

    第三十六條 藥房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順序號。

    第三十七條 藥師對於不規範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三十八條 藥劑科應當將本院基本用藥供應目錄內同類藥品相關資訊告知患者。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加強對我院處方開具、調劑和保管的管理。建立處方點評制。

    1、醫務科、藥劑科成立處方點評工作小組,負責貫徹落實《處方點評制度》,對醫生用藥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和質控,每月對本院處方、病歷用藥進行隨機抽查,對處方質量、處方用藥進行點評,並將點評結果上報主管領導,對不合理用藥處方進行點評,對醫生用藥情況進行綜合考評,並定期公佈。

    2、根據處方點評小組的點評結果,提出通報或經濟處罰等具體處理意見,並上報院領導審批後交相關部門實施。 

    第四十條 醫務科應當對出現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後,仍連續2次以上出現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第四十一條 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方權由醫務科予以取消:

    (一)被責令暫停執業;

    (二)考核不合格離崗培訓期間;

    (三)被登出、吊銷執業證書;

    (四)不按照規定開具處方,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因開具處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及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不得開具處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四十三條 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處方。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四十五條 處方由藥劑科妥善儲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儲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儲存期限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儲存期限為3年。

    處方儲存期滿後,經醫院主要負責人批准、登記備案,方可銷燬。

    第四十六條 藥品調劑室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開具情況,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髮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專冊儲存期限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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