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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你永遠追不上的巨人

      手球是一種起源於德國的球類運動。基本上,手球好似足球加籃球的混合物。同時,手球的一些規則是由籃球的規則轉變發展而來的。  起源:  19世紀末,捷克斯洛伐克、德國、丹麥等國出現類似手球的遊戲。1917年德國柏林體育教師海澤爾(M.Heiser)為女子設計了一種集體遊戲,規定運動員只能用手傳遞或接拋球,雙方身體不得接觸。1919年柏林另一位體育教師舍倫茨(K.Schelenz)對海澤爾的遊戲有所改進,規定持球者傳球前可跑3步,允許雙方身體接觸。1920年制定競賽規則。1925年德國與奧地利舉行首次國際手球賽。後逐漸在世界各國開展。1928年舉行首屆世界男子手球錦標賽,1957年起舉辦世界女子手球錦標賽,手球比賽最初每隊運動員為11名,又稱十一人制手球。1965年改為每隊7名運動員。男、女手球分別於1972年和1976年被列為奧運會比賽專案。  競賽規則  時間  手球比賽時間分為上、下半時,各為30分鐘;中間休息時間通常為10分鐘。上、下半時每隊各有一次暫停(只有本方獲有持球權,方可獲得暫停時機,即向記錄臺遞交暫停申請牌),暫停時間為1分鐘。如果在正常比賽時間結束時雙方打成平局,而競賽規程要求必須決出勝方,則在休息5分鐘後進行決勝期的比賽。決勝期由兩個5分鐘組成,中間休息1分鐘(雙方交換場地)。如果第一個決勝期後仍為平局,休息5分鐘後再進行第二個決勝期的比賽。第二個決勝期仍為兩個5分鐘,中間休息1分鐘。如果第二個決勝期後仍為平局,將選定一方球門進行擲罰7米球,以決出勝方。即雙方各出5名隊員,分別依次擲罰;如仍為平局,則將進行1對1擲罰,直至決出勝方。  球隊  奧運會手球比賽每隊只允許報名15名隊員,每場比賽在記錄表報名登記14名隊員。所有進場人員應遵守在本方換人區進行換人的原則,如違反此規定,違例隊員將被判罰出場2分鐘。比賽時,上場隊員為7名,其中6名為場上隊員,場上必須自始至終有1名守門員。被認定為守門員的隊員可以隨時成為場上隊員,同樣,場上隊員也可以隨時充當守門員。守門員服裝顏色要與場上隊員明顯區別,隊員號碼不變。  比賽中的任何時間內場上隊員都不得超過7名,剩下的7名為替補隊員,必須坐在替補席上。坐在替補席上的還有隨隊官員,如領隊、教練、隊醫等,總數不得超過4人。隨隊官員中必須指定1人為"球隊負責人",僅允許該官員與計時員/記錄員講話,或在必要時與裁判員講話。  隨隊官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場地,如違反此規定將作為非體育道德行為受到處罰。手球運動員的號碼規定為1~20號。規則沒有規定運動員必須使用哪一個號碼,但按照習慣,守門員通常使用1號、12號和16號。  主要罰則  手球規則規定,只允許守門員進入球門區,不允許攻守雙方隊員進入球門區獲利。但進攻隊員在完成射門動作,球出手後進入球門或防守隊員在不獲利的情況下,進入球門區可以不受罰。  違例  手球規則規定,允許進攻隊員持球走3步,運球后還可走3步,持球不得超過3秒。如違犯,將被判違例。手球比賽中雙方換人不需經過記錄臺和裁判員允許,只要遵守在本方換人區內,先下後上原則即可。如違犯,則違例的隊員要被判罰出場2分鐘,並在受罰時間內其他隊員不能替換,即場上減員。  犯規  手球規則允許防守隊員用張開的手臂進行防守,用手撥開對方手中的球,但不允許用拳頭擊打對方手中的球。防守隊員可以用身體阻擋對方持球或不持球隊員的移動;可以用彎曲的手臂從正面接觸進攻隊員。但不允許使用推、拉、抱、撞、打、絆等動作,不允許故意向對方身上擲球。  處罰  手球競賽規則對犯規動作判罰的最大特點,主要是體現在逐步升級的原則。對採取犯規動作的行為,判罰的程度要逐步加重。  手球競賽規則,對運動員犯規的處罰有4種:警告、罰出場2分鐘、取消比賽資格、開除出場。球員被罰出場的球隊可在2分鐘罰時後由替換人員上場。根據犯規時的情況,可判給對方任意球或7米球。手球比賽由兩名權力相等的裁判員共同負責,裁判員在臨場執裁中使用18種標準手勢  隊員故意違反下列九項中的任何一項者,即:  a.踢或企圖踢對方隊員。  b.絆摔對方隊員,即在對方身後或身前,伸腿或屈體絆摔或企圖絆摔對方。  c.跳向對方隊員。  d.猛烈地或帶有危險性地衝撞對方隊員。  e.除對方正在阻擋外,從背後衝撞對方隊員。  f.打準企圖打對方隊員準向對方吐唾沫。  g.拉扯對方隊員。  h.推對方隊員。  i.用手觸球,例如:用手或臂部攜帶、推擊球(守門員在本方罰球區內除外)。  以上情況都應判由對方在犯規地點踢直接任意球。如犯規地點在對方球門區內,該任意球可以在球門區內任何地點執行。  如果守方隊員在本方罰球區內故意違反上述九項中的任何一項者,應判罰球點球。  在比賽進行中,如守方隊員在本方罰球區內故意違反上述九項中任何一項時,則不論當時球在什麼位置,都應判罰球點球。  隊員犯有下列五項犯規中的任何一項者,即:  1.裁判員認為其動作帶有危險性,例如:企圖去踢守門員已接住的球。  2.當球並不在有關隊員控制範圍之內時,目的不是為了爭球而用肩部去做所謂的合理衝撞。  3.隊員不去踢球而故意阻擋對方者,例如:在球與對方之間跑動或用身體阻擋對方。  4.衝撞守門員,但下列情況除外:  a.守門員抓住球時;  b.守門員阻擋對方隊員;  c.守門員在本方球門區以外。  5.比賽中守門員在本方罰球區內時:  a.以手控制球后向任何方向持球、拍球或向空中拋球再接住,行走4步以上而未使球進入比賽狀態。  b.持球后在行走4步過程中及其前後,雖已使球進入比賽狀態,但未經罰球區外的同隊隊員或罰球區內外的對方隊員觸球前,根據第5(c)條的情況自己再次用手觸球。  c.同隊隊員故意將球踢給守門員後,守門員用手觸球。:  d.裁判員認為由於戰術上的目的,有意停頓比賽,延誤)比賽時間而使本隊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以上情況都應根據第十三章的具體情況判由對方在犯規地點踢間接任意球。  隊員出現下列情況時,應被警告並出示黃牌:  f.比賽開始後,隊員進場或重新進場加入比賽或在比賽進行中離場:意外事故除外),不論哪一種情況,事先未經裁判員示意允許者。  g.如果裁判員暫停比賽執行警告,則由對方在暫停比賽時球的所在地點根據第十三章的具體情況,踢間接任意球恢復比賽。  h.如犯規隊員另有更嚴重的犯規情節時,則應按規則的有關規定判罰。  i.隊員連續違反規則。  j.用言語或行動對裁判員的判決表示不滿者。  k.有不正當行為者。  除發生更嚴重的犯規外,隊員的行為屬上述最後三項中的任何一項者,應給予黃牌警告,並判由對方在犯規地點根據第十三章的具體情況踢間接任意球。  6.裁判員認為隊員出現下列情況時,應罰令其出場並出示紅牌:  a.犯有暴力行為。  b.嚴重犯規。  c.用汙言穢語或進行辱罵。  d.經黃牌警告後,因犯規又被給予第二次黃牌警告。  因罰令隊員出場使比賽暫停,如該隊員並未違反其它規則時,則應判由對方在犯規地點根據第十三章的具體情況踢間接任意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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