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市、縣級人民行政機關及其有關部門應該依照法律加大對建設活動的監管力度,如果發現了違反城鄉規劃實施建設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進行處理。
市、縣級人民行政機關在把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前,應該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對徵收範圍內沒有經過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認定為沒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合法建築的,應該進行補償;對認定為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違法建築的,不會給予補償。”
透過法律規定,我們能夠看出在把徵收決定作出之前,甄別和處理違法建築就是徵收決定的前置程式。
如果行政機關將被徵收人的建築物認定為違法建築並在沒有給予補償的情況下拆除了建築,被徵收人依照法律能夠享有行政訴訟的權利。
徵地拆遷律師,需要與被徵收人學習有關房屋徵收過程中與“違法建築”認定時間有關的節點。
有些建築物會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沒有得到合法的建設審批手續。只要建築物取得了合法產權證書,具有合法的建設手續,就不能被認定為違法建築。
但是,我們是否能夠反過來說,只要是沒有取得合法產權證書、沒有具備合法建設手續的建築物都屬於違法建築呢?
1、國務院在1982年2月13日頒佈實施《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在農村村鎮和村莊建設並使用至今的房屋
中國在1982年之前,並沒有建立建設用地的審批制度。國務院在釋出《條例》的通知中明確規定:要“把村鎮建房審批制度儘快建立起來,做到有人管理、有章可循,杜絕濫用亂佔耕地的行為。”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本條例只適用於集鎮和農村村莊,不適用設鎮建制的鎮和縣城。”也就是說,上文中《條例》建立的審批制度,也只適用於“集鎮和農村”,並沒有涵蓋城市的範圍。
既然國家在1982年之前,沒有出臺建房用地的審批制度,當然也就不能要求當事人把建造該房屋時的審批手續提供出來。
2.國務院在1984年4月1日頒佈制定的《城市規劃條例》實施之前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使用的房屋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項建設,需要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徵用或者對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使用時,都一定要持經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建設計劃或者其他有關的證明檔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的個人和組織,需要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用地面積、用地位置和範圍,並對土地進行劃撥,在把建設用地許可證拿到手之後,才能夠使用土地。”
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臨時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一定要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使用土地,經過審查批准,拿到臨時用地許可證之後,才能夠對土地進行使用。
通常情況下,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能超過兩年。”《城市規劃條例》用行政法規的形式對城市規劃區內的用地審批制度作出了規定。由於之前沒有相關的制度,所以相關用地的建房審批手續也就無從談起了。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在城市範圍建設並使用至今的房屋
根據1987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農村居民在修建住宅時,應該使用原有宅基地的村內空閒地。
如果使用耕地,需要在經過鄉級人民行政機關稽核之後,上報縣級人民行政機關批准;如果使用村內空閒地、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土地,需要經過鄉級人民行政機關的批准。”“農村居民為了修建住宅所佔用的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需要把非法佔用的土地退還,在把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沒收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拆除”。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在沒有經過批准的情況下,非法佔用土地來修建住宅的,需要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把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沒收或者限期拆除,並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的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1987年《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在中國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建房審批、城鄉用地制度。之前儘管有國務院制定的《城市規劃條例》和《村鎮建房用的管理條例》分別對城市和農村規劃區用地建房審批手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的執行並沒有完全到位。鑑於此,在實施土地管理法之前建設使用至今的房屋,雖然沒有獲得產權證書、沒有審批手續,但是仍然不能夠被認定為違法建築。
4.1987年之後沒有取得產權證書、沒有建設審批手續的房屋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類房屋能夠被認定為違法建築。但是,由於各地落實土地管理法的時間具有差異,所以應該用房屋所在地開始發行審批職能、依照法律建立相關審批機構的時間為界。在當地相關審批機構實際履行審批職能之前修建的房屋,不應該被認定為違法建築。
5.建設行為完成並實際使用超過二十年且行政機關並沒有將其作為違法建築進行立案查處的房屋
徵地拆遷律師認為,早已完成建設行為,長期使用的時間已經超過二十年的房屋。倘若行政機關在過去的二十年間沒有發現並立案查處,仍然用對待違法建築的方法來進行處理,就會違反法律的安定性原則,使社會關係的穩定性受到影響。
透過參照不動產民事追訴時效最長二十年以及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二十年的規定,在面對這種違法建築時,應該採用豁免的原則,不再當作違法建築來處理。
導語: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市、縣級人民行政機關及其有關部門應該依照法律加大對建設活動的監管力度,如果發現了違反城鄉規劃實施建設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進行處理。
市、縣級人民行政機關在把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前,應該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對徵收範圍內沒有經過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認定為沒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合法建築的,應該進行補償;對認定為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違法建築的,不會給予補償。”
透過法律規定,我們能夠看出在把徵收決定作出之前,甄別和處理違法建築就是徵收決定的前置程式。
如果行政機關將被徵收人的建築物認定為違法建築並在沒有給予補償的情況下拆除了建築,被徵收人依照法律能夠享有行政訴訟的權利。
徵地拆遷律師,需要與被徵收人學習有關房屋徵收過程中與“違法建築”認定時間有關的節點。
有些建築物會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沒有得到合法的建設審批手續。只要建築物取得了合法產權證書,具有合法的建設手續,就不能被認定為違法建築。
但是,我們是否能夠反過來說,只要是沒有取得合法產權證書、沒有具備合法建設手續的建築物都屬於違法建築呢?
1、國務院在1982年2月13日頒佈實施《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在農村村鎮和村莊建設並使用至今的房屋
中國在1982年之前,並沒有建立建設用地的審批制度。國務院在釋出《條例》的通知中明確規定:要“把村鎮建房審批制度儘快建立起來,做到有人管理、有章可循,杜絕濫用亂佔耕地的行為。”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本條例只適用於集鎮和農村村莊,不適用設鎮建制的鎮和縣城。”也就是說,上文中《條例》建立的審批制度,也只適用於“集鎮和農村”,並沒有涵蓋城市的範圍。
既然國家在1982年之前,沒有出臺建房用地的審批制度,當然也就不能要求當事人把建造該房屋時的審批手續提供出來。
2.國務院在1984年4月1日頒佈制定的《城市規劃條例》實施之前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使用的房屋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項建設,需要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徵用或者對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使用時,都一定要持經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建設計劃或者其他有關的證明檔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的個人和組織,需要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用地面積、用地位置和範圍,並對土地進行劃撥,在把建設用地許可證拿到手之後,才能夠使用土地。”
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臨時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一定要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使用土地,經過審查批准,拿到臨時用地許可證之後,才能夠對土地進行使用。
通常情況下,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能超過兩年。”《城市規劃條例》用行政法規的形式對城市規劃區內的用地審批制度作出了規定。由於之前沒有相關的制度,所以相關用地的建房審批手續也就無從談起了。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在城市範圍建設並使用至今的房屋
根據1987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農村居民在修建住宅時,應該使用原有宅基地的村內空閒地。
如果使用耕地,需要在經過鄉級人民行政機關稽核之後,上報縣級人民行政機關批准;如果使用村內空閒地、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土地,需要經過鄉級人民行政機關的批准。”“農村居民為了修建住宅所佔用的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需要把非法佔用的土地退還,在把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沒收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拆除”。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在沒有經過批准的情況下,非法佔用土地來修建住宅的,需要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把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沒收或者限期拆除,並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的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1987年《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在中國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建房審批、城鄉用地制度。之前儘管有國務院制定的《城市規劃條例》和《村鎮建房用的管理條例》分別對城市和農村規劃區用地建房審批手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的執行並沒有完全到位。鑑於此,在實施土地管理法之前建設使用至今的房屋,雖然沒有獲得產權證書、沒有審批手續,但是仍然不能夠被認定為違法建築。
4.1987年之後沒有取得產權證書、沒有建設審批手續的房屋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類房屋能夠被認定為違法建築。但是,由於各地落實土地管理法的時間具有差異,所以應該用房屋所在地開始發行審批職能、依照法律建立相關審批機構的時間為界。在當地相關審批機構實際履行審批職能之前修建的房屋,不應該被認定為違法建築。
5.建設行為完成並實際使用超過二十年且行政機關並沒有將其作為違法建築進行立案查處的房屋
徵地拆遷律師認為,早已完成建設行為,長期使用的時間已經超過二十年的房屋。倘若行政機關在過去的二十年間沒有發現並立案查處,仍然用對待違法建築的方法來進行處理,就會違反法律的安定性原則,使社會關係的穩定性受到影響。
透過參照不動產民事追訴時效最長二十年以及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二十年的規定,在面對這種違法建築時,應該採用豁免的原則,不再當作違法建築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