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忽大意的過失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應當預見”包含行為人的預見義務、預見能力、可預見性和危害社會的法定的結果。其中,如何認定“預見能力”是刑法學界爭議的焦點,對此,主要形成了主觀說、客觀說和折衷說。但這三種學說都不能完滿地解決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問題,筆者對此進行了簡要的評析,認為只有將預見能力理解為“排除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後”的人的修正的主觀標準,才能恰當地解釋疏忽大意的過失的預見能力的問題。
【關鍵詞】疏忽大意的過失;預見能力;主觀標準
過失犯罪,中國刑法第15條作出明確的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根據該規定,中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過失犯罪由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組成,其中,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但是,究竟應該怎麼認定疏忽大意的過失中的“應當預見”,是學術界和司法實踐的爭論焦點,筆者於此略作探討,以饗讀者。
應當預見顯然是一種預見的義務,但是,預見義務的前提是能夠預見,而能夠預見的前提條件是具有可預見性。因此,預見義務、預見能力、可預見性就成為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中“應當預見”所必備的條件,同時,“應當預見”的物件是“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預見的物件也是理解“應當預見”的所必備的條件。
一、預見義務
疏忽大意的過失的預見義務的來源一般有狹義說和廣義說兩種觀點:狹義說將預見義務規定為法律規範所確立的義務,應該嚴格地以法律(法規、規章、條例等)的要求為依據。認為沒有違反法律規範要求的和行為人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預見義務就不存在過失心理};而廣義說預見義務規定為社會規範所確立的義務。筆者主張廣義說,認為僅僅將預見義務侷限於法律的規定,明顯範圍過窄,如行為人隨手關門不小心打傷他人,按照狹義說的觀點,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就不應該讓行為人承擔預見義務,而此時行為人就不應該認定為過失,即使行為人再怎麼粗心、鹵莽,這樣是明顯不利於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因此,筆者主張廣義說,將行為人預見義務分為兩種:
首先是成文法律的規定,這裡的法律包含了基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各種規章制度。在當代社會,由於西方社會取得的成功而建立的以歐洲為中心的話語霸權的影響,世界各國一般都主張“法律至上”、“依法治國”以圖能夠依靠法律來促進該國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中國也不例外。因此,目前在中國各行各業中一般都有相應的成文的法律規定或者規章制度,其目的是“有法可依”,以避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以保障民眾的基本利益。這些成文的法律規定就向人們提供了各種必須注意的義務的要求。只要人們遵守這些要求,就不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自然就不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除了成文法律所規定的預見義務以外,現實中還有某些應該作為一般人實施行為時所應遵守的注意義務,也即預見義務。我們稱之為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它具體包括行為人的職業與業務的要求(沒有成文化但作為該職業和業務應該遵循注意義務的要求)、日常生活準則一般所確立的要求。至於將一般的生活經驗作為行為人的預見義務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中國學者陳興良先生認為:“沒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為罪刑法定只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在某些情況下,立法者採取空白要件的方式作出規定,司法者據此加以填補,這正是立法所賦予的司法裁量權的行使,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例如,在過失犯罪的規定中,立法者規定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完全由司法機關確定,至於是根據相關法律確定,還是根據一般社會規範確定,都是在罪刑法定範圍內的司法認定,談不上違反罪刑法定。”因此,一般的生活經驗應當作為預見義務的來源。
二、預見能力
預見義務應該以預見能力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不能預見,即使行為人有預見義務,也不能認定為行為人構成過失犯罪。“法律不強人所難”。但是,如何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呢?對此,刑法理論界一向爭論不休,主要形成以下三種觀點:
1.主觀說,亦稱個人標準說,認為判斷能否預見,要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條件來判斷,即完全地、絕對地根據行為人的各種主觀方面情況來判斷。比如,一個人平時謹慎,做事有條不紊,這就是他主觀上的特點,如果他實施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應該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相反,一個人平時就草率馬虎,粗心大意,雜亂無章,他實施了同樣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就可能不能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也有的主觀說者從具體人的具體情況出發,根據行為人的年齡、健康、發育狀況、知識水平、工作經驗、業務水平、技術熟練程度以及所擔負的責任等主觀條件,來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自己行為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
主觀說強調考慮行為人是否有能力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應該以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行為人的具體的認知狀況和認知能力為標準。中國刑法學界對主觀說一般持否定的態度,理由主要是“將預見的標準極端個人化,一人一標準,忽視了社會應當要求的普遍的認識水平和預見義務,法律上無法統一確認。同時,按照這種標準,勢必使水平越高的人負的責任也就越大,而水平越低的人負的責任就越小。這顯然不利於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因而是不合理的。”
但是,筆者認為,刑法處罰的核心是一個人沒有按照刑法要求運用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真的按照刑法的要求運用了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實施行為,就不應該處罰他,即使他的行為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如果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就只有那麼低、水平也只有那麼低,行為人在行為時確實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可能發生,而是根據他的低的認識能力和低的認識水平相信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就不會發生,這個時候能處罰他嗎?處罰他的理由何在?是處罰他的智商不高呢,還是處罰他的能力不強呢?因此,反駁主觀說可能造成水平越高的人負的責任越大,水平越低的人負的責任越小為理由並不恰當。
筆者認為,現有的主觀說的致命弊端在於它造成了一個悖論: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比的核心是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結果不發生。因此,當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不發生時,除非是故意犯罪,否則行為人本身就是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而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出現,從而構成過失犯罪。故此時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在結果發生的特定環境中,事實上都是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的,是行為人的預見能力的不足,此時怎麼能說行為人是“應該預見”的呢?因此,如果堅持主觀說的話,將導致每一個行為人都不構成過失犯罪,因為他在行為時都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說明他在行為時沒有預見能力,憑什麼認定他為犯罪?主觀說沒有解釋為什麼行為人是“應該預見”的問題。
2.客觀說,亦稱社會標準說,主張對於一種結果能否預見應以社會上一般人的認識能力和水平為標準。在當時具體情況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夠預見到這種行為會造成什麼樣的結果,則行為人也就能夠預見到;一般人不能預見到的,則行為人也就不能預見到。如果對該種結果的預見需要專門的知識,只要對這種專業知識具有正常水平的人能夠預見到,則行為人也能夠預見到。至於何為一般人的水平,則由審判人員依照社會經驗來判斷。
客觀說強調應該以社會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預見能力來作為判斷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的是否具備預見能力的標準。該觀點在許多國外學者所贊同。如日本的野村稔先生就主張:“關於預見可能性的標準,從客觀的過失來考慮的立場出發,並非以具體的行為者為標準,而是應當以從事該危險事務的一般的行為者為標準,在該具體的情況下對於結果發生的預見可能性以及不可能性。”{5}義大利也有人主張客觀說,“以‘標準人’來作為衡量主體有無過失的主觀標準。這裡所謂的‘標準人’是指在同樣條件中活動的有意識的、謹慎小心的人。在實踐中,如果,某種結果是這種標準的人能預見的結果,而行為人沒有預見,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相應的司法實踐在建構標準入模式時,也傾向於採取客觀的標準,即按從事特定活動所需的知識和經驗來作為衡量的標準”。
但是該觀點也被中國刑法學者反駁:“客觀說把確認預見的標準籠統化、一般化,雖然具有簡單易行的優點,但它忽視了行為人在認識能力上的差異性,也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實際情況是,每個人的職業、智力、健康狀況等主觀方面的情況都是不盡相同的。不考慮這種差異性而籠統地規定一個客觀標準,勢必會冤枉無辜或寬縱罪犯。”確實,如果按照客觀說,確實可能導致冤枉無辜或者寬縱罪犯。因為一個人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要理由是行為人在行為時沒有按照刑法的要求運用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心理態度。如果一個人確實在行為時完全按照刑法的要求運用了自己的認識能力,卻由於其認識能力確實比一般人低下而無法認識到危害社會的結果可能發生,這個時候要求他承擔罪責就極不合情理。因為行為人主觀上不想違反法律,也不想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同時行為人為了保證不發生該危害已經根據自己的認識能力盡最大可能性去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但認識能力確實不足(如智商比較低或由農村剛到城市不知道怎麼運用現代的電器而又沒人教),這時卻要求行為人為此後果承擔責任,確實不公。“法律不強人所難”。既然如此,這個時候就應該讓行為人免除刑事責任,以意外事件論處。相反,如果行為人的認識能力確實高於一般人,一般人不能預見時,他卻能夠預見。在行為人能夠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行為人仍然不運用刑法對自己要求去認識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防止犯罪,而是草率馬虎,粗心大意,最終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如果此時不對該行為人進行處罰,就不能制止該行為人以後也不按照刑法的要求來謹慎地對待自己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明顯放縱犯罪,也不利於社會的秩序。同時,按照中國刑法條文第15條的規定,行為人在此時是“能夠預見”的,難道你能夠抹殺他此時能夠預見的事實?既然行為人此時是能夠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並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按照刑法的規定就應該以過失犯罪來處理。如果此時不對他進行處罰,是明顯違背了刑法的規定。因此,筆者主張客觀說也不恰當。
3.折衷說,亦稱混合說,主張行為人的能力比一般人高時以一般人的能力為標準,比一般人低時以行為人的能力為標準。
折衷說在中國刑法學者中佔有一定的市場,但是該觀點既犯了客觀說也犯了主觀說的弊病。既然行為人的能力比一般人高的時候,憑什麼要以一般人的能力為標準,這樣明顯放縱了罪犯。而行為人的預見能力比一般人低時以行為人的能力為標準,同樣會導致主觀說的悖論的問題。
因此,上述三種觀點都有不恰當的地方,中國現有的通說觀點是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解決預見能力的問題。其核心觀點是:“在具體分析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結果能否預見時,首先要注意到當時具體的條件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對這種結果的發生能否遇見,從而作出初步的判斷。在初步判斷的基礎上,更重要的是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根據行為人的年齡、所從事的職業、技術熟練程度、社會閱歷、智力發育情況等行為人的主觀特徵,分析他在當時具體情況下對這種結果的發生能不能預見。有時一般人能夠預見的,根據行為人的特殊情況,他未必就能預見。相反的情況也是存在的。有時一般人難以預見的,根據行為人的專業知識、業務熟練情況,他卻能夠預見。這就是說,在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結果時,行為人本人的情況起著決定性的作用。”{4}從主客觀相統一學說的論述來看,中國現有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學說實際上就是主觀說的翻版。因此,主觀說的悖論也同樣存在於中國刑法的現有通說中。
那麼,該怎麼來認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呢?筆者認為,客觀說既冤枉了無辜又放縱了犯罪,因此最不可取。相對來說,主觀說雖然出現悖論,但是隻要解決了這個悖論就能夠比較好地認定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的預見能力的問題。因此,認定預見能力只能以主觀說為核心,才能更好地體現刑法對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要求。筆者主張採取“排除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以後”的主觀標準,即在判斷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是否有預見能力,要排除行為人能夠或應該控制自己消除的不應有的人格缺陷——如粗心大意、草率鹵莽、急躁等人格缺陷——以後,行為人在一般謹慎的情況下能否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此時能夠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就具有預見能力,如果此時行為人不能預見,行為人就不具有預見能力。從這個角度來解釋行為人的預見能力,不僅能夠嚴懲犯罪(對預見能力高的人就相應地承擔較高的責任)、釋放無辜(對預見能力低的人就相應地承擔較低的責任),而且能夠克服主觀說不能很好解釋為什麼行為人應該是處於“應該預見”。因為行為人在行為時只要排除行為人能夠控制或者應該控制自己消除的不應有的人格缺陷、謹慎行事,是具有預見能力的。表面上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但是卻疏忽大意,沒有充分運用刑法要求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是責無旁貸地應該承擔責任的。因此,行為人最終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不是行為人本身沒有“應該預見”的能力,而是行為人只要自己謹慎行事,是具備預見能力的。
實際上,該觀點在國外刑法學界主張的人也不乏多數,只要仔細分析,就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德國學者漢斯·海因裡希·耶賽克和托馬斯·魏根特就主張:“在認識危險性時要求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的標準,是‘行為人所屬的社會生活領域裡認真的和謹慎的人’,而且,行為人在所處的具體情況下就是這樣的人。這意味著,法院在考察具體情況的危險性時做‘事前考察’,即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調查時,應當將危險性作為判斷的基礎。……例如,應當以下列的認識能力為標準,即在告訴公路交通中的‘認真的卡車駕駛員’的認識能力;比賽中對‘認真的賽車駕駛員’的認識能力;在進入較長坡道之前‘載重汽車駕駛員’的認識能力。”也就是說,判斷行為人的預見能力是以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排除了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以後,是否作為一個“所屬社會生活領域裡認真的和謹慎的人”能夠預見的,如果能夠預見就可以具有預見能力。義大利刑法學界也有人主張相似的內容。表面上看,義大利主張的是客觀說,以“標準人”來作為衡量主體有無過失的標準,而相應的司法實踐在建構標準入模式時,也傾向於採取客觀的標準,即按從事特定活動所需的知識和經驗來作為衡量的標準。但是,該做法遭到了義大利刑法學界一些學者的反駁。義大利著名的刑法學家杜里奧·帕多瓦尼就認為:“按這種模式來認定行為人有無過失,並不完全符合罪過原則。因為,按罪過原則的要求,即使在過失行為的歸罪問題上,譴責行為人的基礎也應是對行為人全部主觀條件進行的客觀評價。按這個要求,從主體角度評價過失成立的標準就應該包含具體行為人的知識水平、工作能力和身體狀況等因素。這樣,標準人的規範模型就變成了具體行為人的正常模型。這種模型實質即暫時撇開行為人在特定環境中實際實施的具體行為,分析行為人如果盡了自身最大的能力能夠作到什麼程度(即撇開具體行為後存在於‘想象中的’行為人)。例如,一個剛來自第三世界國家的家庭女傭,在同時操作幾個電器時,不注意造成電源短路而引起了火災。如果沒有任何人教過她應該如何正確地使用那些電器,那麼在客觀上不遵守注意規則的行為,就不應歸因於她。但是,這件事如果發生在一個瞭解這些電器使用方法的婦女身上,電源短路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她忘了關電源或思想開小差,就只能得出相反的結論。”
筆者認為,只有將預見能力理解為“排除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後”的人(即“想象中的人”)的主觀標準,才能恰當地解釋疏忽大意的過失的預見能力的問題。
三、可預見性
行為人的預見義務以預見能力為前提,而預見能力以危害結果的發生的可預見性為條件,因此,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可預見性是組成疏忽大意的過失中的“應該預見”的第三個內容。
可預見性是指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是可以預見的,即危害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是具有可預見性的。如果可預見的不是死亡,而是傷害,如教師不知道學生是血友病患者,而在教育學生時因為很生氣而狠打學生一巴掌(該巴掌對於一個小學生來說足以致他受傷),導致學生的死亡,這時即使發生了死亡的結果,也只能按照傷害的過失犯罪來處理。判斷是否具有可預見性“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客觀標準,該客觀標準是以在社會生活領域內作為認真的和謹慎的成員的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判斷能力及其關於因果關係的知識制定的。”例如,在以下場合存在可預見性:被扔來的石頭輕微擊中者,因是血友病患者而死亡;由於未關好車門,導致死亡的結果的發生;在交通事故中,因激動導致腦出血而死亡等。而在下列情況下應否定可預見性:事故的被害者因對身體無害的麻醉而死亡;作為錯誤超車的結果,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作為輕微事故的結果,導致心臟病患者死亡等。
四、“應當預見”的物件是行為人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定的危害結果
中國刑法要求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首先,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必須是行為人引起的、行為人有義務並且有能力防止其發生的危害結果。一個危害社會的結果,如果不是行為人的行為所引起的(如輕微打傷他人,送到醫院以後卻被庸醫誤診而死),或者行為人無法律義務去防止其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如企業領導對非自己主管的業務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犯罪或對自己主管的業務人員在非職務活動中的犯罪),或者行為人即使預見也無能力能夠防止該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如汽車駕駛員對新換的汽車剎車的內在的質量問題沒有認識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也不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應當預見的結果。
其次,該危害社會的結果應該是刑法所規定的作為具體的過失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因為過失犯罪是以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為構成要件的,而這些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都是刑法所規定的。因此,這裡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不是廣義上的危害結果,而是狹義上的法律規定的每個具體、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現在日本的危懼感說就是不恰當的。危懼感說,又稱不安感說或新過失說,認為作為認定注意義務前提的預見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體的預見,對危險的發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就夠了。即即使沒有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只要不能消除危懼感時,就能夠認定為過失。筆者認為,危懼感說擴大了預見的結果的範圍,由明確地預見法律規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擴大到僅僅只需要具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不需要明確地預見到客觀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這實際上就擴大了過失犯罪處罰的範圍,甚至接近於放棄對犯罪罪過的要求。並且,中國學者認為,危懼感說事實上也造成了不公平的現象:膽量大的人在實施某行為時,可能不會產生危懼感,因而難以成立過失;而膽量小的人在實施相同行為時,可能產生危懼感,因而容易成立過失。再者,如何判斷行為人應否產生危懼感,是否產生危懼感,也是極為困難甚至不可能的
疏忽大意的過失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應當預見”包含行為人的預見義務、預見能力、可預見性和危害社會的法定的結果。其中,如何認定“預見能力”是刑法學界爭議的焦點,對此,主要形成了主觀說、客觀說和折衷說。但這三種學說都不能完滿地解決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問題,筆者對此進行了簡要的評析,認為只有將預見能力理解為“排除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後”的人的修正的主觀標準,才能恰當地解釋疏忽大意的過失的預見能力的問題。
【關鍵詞】疏忽大意的過失;預見能力;主觀標準
過失犯罪,中國刑法第15條作出明確的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根據該規定,中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過失犯罪由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組成,其中,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但是,究竟應該怎麼認定疏忽大意的過失中的“應當預見”,是學術界和司法實踐的爭論焦點,筆者於此略作探討,以饗讀者。
應當預見顯然是一種預見的義務,但是,預見義務的前提是能夠預見,而能夠預見的前提條件是具有可預見性。因此,預見義務、預見能力、可預見性就成為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中“應當預見”所必備的條件,同時,“應當預見”的物件是“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預見的物件也是理解“應當預見”的所必備的條件。
一、預見義務
疏忽大意的過失的預見義務的來源一般有狹義說和廣義說兩種觀點:狹義說將預見義務規定為法律規範所確立的義務,應該嚴格地以法律(法規、規章、條例等)的要求為依據。認為沒有違反法律規範要求的和行為人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預見義務就不存在過失心理};而廣義說預見義務規定為社會規範所確立的義務。筆者主張廣義說,認為僅僅將預見義務侷限於法律的規定,明顯範圍過窄,如行為人隨手關門不小心打傷他人,按照狹義說的觀點,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就不應該讓行為人承擔預見義務,而此時行為人就不應該認定為過失,即使行為人再怎麼粗心、鹵莽,這樣是明顯不利於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因此,筆者主張廣義說,將行為人預見義務分為兩種:
首先是成文法律的規定,這裡的法律包含了基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各種規章制度。在當代社會,由於西方社會取得的成功而建立的以歐洲為中心的話語霸權的影響,世界各國一般都主張“法律至上”、“依法治國”以圖能夠依靠法律來促進該國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中國也不例外。因此,目前在中國各行各業中一般都有相應的成文的法律規定或者規章制度,其目的是“有法可依”,以避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以保障民眾的基本利益。這些成文的法律規定就向人們提供了各種必須注意的義務的要求。只要人們遵守這些要求,就不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自然就不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除了成文法律所規定的預見義務以外,現實中還有某些應該作為一般人實施行為時所應遵守的注意義務,也即預見義務。我們稱之為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它具體包括行為人的職業與業務的要求(沒有成文化但作為該職業和業務應該遵循注意義務的要求)、日常生活準則一般所確立的要求。至於將一般的生活經驗作為行為人的預見義務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中國學者陳興良先生認為:“沒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為罪刑法定只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在某些情況下,立法者採取空白要件的方式作出規定,司法者據此加以填補,這正是立法所賦予的司法裁量權的行使,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例如,在過失犯罪的規定中,立法者規定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完全由司法機關確定,至於是根據相關法律確定,還是根據一般社會規範確定,都是在罪刑法定範圍內的司法認定,談不上違反罪刑法定。”因此,一般的生活經驗應當作為預見義務的來源。
二、預見能力
預見義務應該以預見能力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不能預見,即使行為人有預見義務,也不能認定為行為人構成過失犯罪。“法律不強人所難”。但是,如何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呢?對此,刑法理論界一向爭論不休,主要形成以下三種觀點:
1.主觀說,亦稱個人標準說,認為判斷能否預見,要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條件來判斷,即完全地、絕對地根據行為人的各種主觀方面情況來判斷。比如,一個人平時謹慎,做事有條不紊,這就是他主觀上的特點,如果他實施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應該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相反,一個人平時就草率馬虎,粗心大意,雜亂無章,他實施了同樣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就可能不能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也有的主觀說者從具體人的具體情況出發,根據行為人的年齡、健康、發育狀況、知識水平、工作經驗、業務水平、技術熟練程度以及所擔負的責任等主觀條件,來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自己行為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
主觀說強調考慮行為人是否有能力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應該以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行為人的具體的認知狀況和認知能力為標準。中國刑法學界對主觀說一般持否定的態度,理由主要是“將預見的標準極端個人化,一人一標準,忽視了社會應當要求的普遍的認識水平和預見義務,法律上無法統一確認。同時,按照這種標準,勢必使水平越高的人負的責任也就越大,而水平越低的人負的責任就越小。這顯然不利於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因而是不合理的。”
但是,筆者認為,刑法處罰的核心是一個人沒有按照刑法要求運用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真的按照刑法的要求運用了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實施行為,就不應該處罰他,即使他的行為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如果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就只有那麼低、水平也只有那麼低,行為人在行為時確實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可能發生,而是根據他的低的認識能力和低的認識水平相信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就不會發生,這個時候能處罰他嗎?處罰他的理由何在?是處罰他的智商不高呢,還是處罰他的能力不強呢?因此,反駁主觀說可能造成水平越高的人負的責任越大,水平越低的人負的責任越小為理由並不恰當。
筆者認為,現有的主觀說的致命弊端在於它造成了一個悖論: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比的核心是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結果不發生。因此,當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不發生時,除非是故意犯罪,否則行為人本身就是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而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出現,從而構成過失犯罪。故此時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在結果發生的特定環境中,事實上都是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的,是行為人的預見能力的不足,此時怎麼能說行為人是“應該預見”的呢?因此,如果堅持主觀說的話,將導致每一個行為人都不構成過失犯罪,因為他在行為時都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說明他在行為時沒有預見能力,憑什麼認定他為犯罪?主觀說沒有解釋為什麼行為人是“應該預見”的問題。
2.客觀說,亦稱社會標準說,主張對於一種結果能否預見應以社會上一般人的認識能力和水平為標準。在當時具體情況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夠預見到這種行為會造成什麼樣的結果,則行為人也就能夠預見到;一般人不能預見到的,則行為人也就不能預見到。如果對該種結果的預見需要專門的知識,只要對這種專業知識具有正常水平的人能夠預見到,則行為人也能夠預見到。至於何為一般人的水平,則由審判人員依照社會經驗來判斷。
客觀說強調應該以社會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預見能力來作為判斷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的是否具備預見能力的標準。該觀點在許多國外學者所贊同。如日本的野村稔先生就主張:“關於預見可能性的標準,從客觀的過失來考慮的立場出發,並非以具體的行為者為標準,而是應當以從事該危險事務的一般的行為者為標準,在該具體的情況下對於結果發生的預見可能性以及不可能性。”{5}義大利也有人主張客觀說,“以‘標準人’來作為衡量主體有無過失的主觀標準。這裡所謂的‘標準人’是指在同樣條件中活動的有意識的、謹慎小心的人。在實踐中,如果,某種結果是這種標準的人能預見的結果,而行為人沒有預見,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相應的司法實踐在建構標準入模式時,也傾向於採取客觀的標準,即按從事特定活動所需的知識和經驗來作為衡量的標準”。
但是該觀點也被中國刑法學者反駁:“客觀說把確認預見的標準籠統化、一般化,雖然具有簡單易行的優點,但它忽視了行為人在認識能力上的差異性,也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實際情況是,每個人的職業、智力、健康狀況等主觀方面的情況都是不盡相同的。不考慮這種差異性而籠統地規定一個客觀標準,勢必會冤枉無辜或寬縱罪犯。”確實,如果按照客觀說,確實可能導致冤枉無辜或者寬縱罪犯。因為一個人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要理由是行為人在行為時沒有按照刑法的要求運用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心理態度。如果一個人確實在行為時完全按照刑法的要求運用了自己的認識能力,卻由於其認識能力確實比一般人低下而無法認識到危害社會的結果可能發生,這個時候要求他承擔罪責就極不合情理。因為行為人主觀上不想違反法律,也不想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同時行為人為了保證不發生該危害已經根據自己的認識能力盡最大可能性去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但認識能力確實不足(如智商比較低或由農村剛到城市不知道怎麼運用現代的電器而又沒人教),這時卻要求行為人為此後果承擔責任,確實不公。“法律不強人所難”。既然如此,這個時候就應該讓行為人免除刑事責任,以意外事件論處。相反,如果行為人的認識能力確實高於一般人,一般人不能預見時,他卻能夠預見。在行為人能夠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行為人仍然不運用刑法對自己要求去認識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防止犯罪,而是草率馬虎,粗心大意,最終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如果此時不對該行為人進行處罰,就不能制止該行為人以後也不按照刑法的要求來謹慎地對待自己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明顯放縱犯罪,也不利於社會的秩序。同時,按照中國刑法條文第15條的規定,行為人在此時是“能夠預見”的,難道你能夠抹殺他此時能夠預見的事實?既然行為人此時是能夠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並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按照刑法的規定就應該以過失犯罪來處理。如果此時不對他進行處罰,是明顯違背了刑法的規定。因此,筆者主張客觀說也不恰當。
3.折衷說,亦稱混合說,主張行為人的能力比一般人高時以一般人的能力為標準,比一般人低時以行為人的能力為標準。
折衷說在中國刑法學者中佔有一定的市場,但是該觀點既犯了客觀說也犯了主觀說的弊病。既然行為人的能力比一般人高的時候,憑什麼要以一般人的能力為標準,這樣明顯放縱了罪犯。而行為人的預見能力比一般人低時以行為人的能力為標準,同樣會導致主觀說的悖論的問題。
因此,上述三種觀點都有不恰當的地方,中國現有的通說觀點是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解決預見能力的問題。其核心觀點是:“在具體分析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結果能否預見時,首先要注意到當時具體的條件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對這種結果的發生能否遇見,從而作出初步的判斷。在初步判斷的基礎上,更重要的是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根據行為人的年齡、所從事的職業、技術熟練程度、社會閱歷、智力發育情況等行為人的主觀特徵,分析他在當時具體情況下對這種結果的發生能不能預見。有時一般人能夠預見的,根據行為人的特殊情況,他未必就能預見。相反的情況也是存在的。有時一般人難以預見的,根據行為人的專業知識、業務熟練情況,他卻能夠預見。這就是說,在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結果時,行為人本人的情況起著決定性的作用。”{4}從主客觀相統一學說的論述來看,中國現有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學說實際上就是主觀說的翻版。因此,主觀說的悖論也同樣存在於中國刑法的現有通說中。
那麼,該怎麼來認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呢?筆者認為,客觀說既冤枉了無辜又放縱了犯罪,因此最不可取。相對來說,主觀說雖然出現悖論,但是隻要解決了這個悖論就能夠比較好地認定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的預見能力的問題。因此,認定預見能力只能以主觀說為核心,才能更好地體現刑法對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要求。筆者主張採取“排除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以後”的主觀標準,即在判斷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是否有預見能力,要排除行為人能夠或應該控制自己消除的不應有的人格缺陷——如粗心大意、草率鹵莽、急躁等人格缺陷——以後,行為人在一般謹慎的情況下能否預見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此時能夠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就具有預見能力,如果此時行為人不能預見,行為人就不具有預見能力。從這個角度來解釋行為人的預見能力,不僅能夠嚴懲犯罪(對預見能力高的人就相應地承擔較高的責任)、釋放無辜(對預見能力低的人就相應地承擔較低的責任),而且能夠克服主觀說不能很好解釋為什麼行為人應該是處於“應該預見”。因為行為人在行為時只要排除行為人能夠控制或者應該控制自己消除的不應有的人格缺陷、謹慎行事,是具有預見能力的。表面上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但是卻疏忽大意,沒有充分運用刑法要求自己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是責無旁貸地應該承擔責任的。因此,行為人最終沒有預見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不是行為人本身沒有“應該預見”的能力,而是行為人只要自己謹慎行事,是具備預見能力的。
實際上,該觀點在國外刑法學界主張的人也不乏多數,只要仔細分析,就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德國學者漢斯·海因裡希·耶賽克和托馬斯·魏根特就主張:“在認識危險性時要求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的標準,是‘行為人所屬的社會生活領域裡認真的和謹慎的人’,而且,行為人在所處的具體情況下就是這樣的人。這意味著,法院在考察具體情況的危險性時做‘事前考察’,即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調查時,應當將危險性作為判斷的基礎。……例如,應當以下列的認識能力為標準,即在告訴公路交通中的‘認真的卡車駕駛員’的認識能力;比賽中對‘認真的賽車駕駛員’的認識能力;在進入較長坡道之前‘載重汽車駕駛員’的認識能力。”也就是說,判斷行為人的預見能力是以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排除了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以後,是否作為一個“所屬社會生活領域裡認真的和謹慎的人”能夠預見的,如果能夠預見就可以具有預見能力。義大利刑法學界也有人主張相似的內容。表面上看,義大利主張的是客觀說,以“標準人”來作為衡量主體有無過失的標準,而相應的司法實踐在建構標準入模式時,也傾向於採取客觀的標準,即按從事特定活動所需的知識和經驗來作為衡量的標準。但是,該做法遭到了義大利刑法學界一些學者的反駁。義大利著名的刑法學家杜里奧·帕多瓦尼就認為:“按這種模式來認定行為人有無過失,並不完全符合罪過原則。因為,按罪過原則的要求,即使在過失行為的歸罪問題上,譴責行為人的基礎也應是對行為人全部主觀條件進行的客觀評價。按這個要求,從主體角度評價過失成立的標準就應該包含具體行為人的知識水平、工作能力和身體狀況等因素。這樣,標準人的規範模型就變成了具體行為人的正常模型。這種模型實質即暫時撇開行為人在特定環境中實際實施的具體行為,分析行為人如果盡了自身最大的能力能夠作到什麼程度(即撇開具體行為後存在於‘想象中的’行為人)。例如,一個剛來自第三世界國家的家庭女傭,在同時操作幾個電器時,不注意造成電源短路而引起了火災。如果沒有任何人教過她應該如何正確地使用那些電器,那麼在客觀上不遵守注意規則的行為,就不應歸因於她。但是,這件事如果發生在一個瞭解這些電器使用方法的婦女身上,電源短路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她忘了關電源或思想開小差,就只能得出相反的結論。”
筆者認為,只有將預見能力理解為“排除行為人不應有的人格缺陷後”的人(即“想象中的人”)的主觀標準,才能恰當地解釋疏忽大意的過失的預見能力的問題。
三、可預見性
行為人的預見義務以預見能力為前提,而預見能力以危害結果的發生的可預見性為條件,因此,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可預見性是組成疏忽大意的過失中的“應該預見”的第三個內容。
可預見性是指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是可以預見的,即危害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是具有可預見性的。如果可預見的不是死亡,而是傷害,如教師不知道學生是血友病患者,而在教育學生時因為很生氣而狠打學生一巴掌(該巴掌對於一個小學生來說足以致他受傷),導致學生的死亡,這時即使發生了死亡的結果,也只能按照傷害的過失犯罪來處理。判斷是否具有可預見性“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客觀標準,該客觀標準是以在社會生活領域內作為認真的和謹慎的成員的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判斷能力及其關於因果關係的知識制定的。”例如,在以下場合存在可預見性:被扔來的石頭輕微擊中者,因是血友病患者而死亡;由於未關好車門,導致死亡的結果的發生;在交通事故中,因激動導致腦出血而死亡等。而在下列情況下應否定可預見性:事故的被害者因對身體無害的麻醉而死亡;作為錯誤超車的結果,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作為輕微事故的結果,導致心臟病患者死亡等。
四、“應當預見”的物件是行為人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定的危害結果
中國刑法要求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首先,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必須是行為人引起的、行為人有義務並且有能力防止其發生的危害結果。一個危害社會的結果,如果不是行為人的行為所引起的(如輕微打傷他人,送到醫院以後卻被庸醫誤診而死),或者行為人無法律義務去防止其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如企業領導對非自己主管的業務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犯罪或對自己主管的業務人員在非職務活動中的犯罪),或者行為人即使預見也無能力能夠防止該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如汽車駕駛員對新換的汽車剎車的內在的質量問題沒有認識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也不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應當預見的結果。
其次,該危害社會的結果應該是刑法所規定的作為具體的過失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因為過失犯罪是以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為構成要件的,而這些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都是刑法所規定的。因此,這裡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不是廣義上的危害結果,而是狹義上的法律規定的每個具體、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現在日本的危懼感說就是不恰當的。危懼感說,又稱不安感說或新過失說,認為作為認定注意義務前提的預見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體的預見,對危險的發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就夠了。即即使沒有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只要不能消除危懼感時,就能夠認定為過失。筆者認為,危懼感說擴大了預見的結果的範圍,由明確地預見法律規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擴大到僅僅只需要具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不需要明確地預見到客觀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這實際上就擴大了過失犯罪處罰的範圍,甚至接近於放棄對犯罪罪過的要求。並且,中國學者認為,危懼感說事實上也造成了不公平的現象:膽量大的人在實施某行為時,可能不會產生危懼感,因而難以成立過失;而膽量小的人在實施相同行為時,可能產生危懼感,因而容易成立過失。再者,如何判斷行為人應否產生危懼感,是否產生危懼感,也是極為困難甚至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