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暫行條例》二十二條: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二十二條: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外出經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回機構所在地繳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簡併增值稅徵收率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6號)第一條,本文中“經營地稅務機關按6%的徵收率徵稅”,修改為“經營地稅務機關按3%的徵收率徵稅” 為了強化對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據全國增值稅工作會議討論意見,現將固定業戶臨時到外地經營有關專用發票使用管理的問題通知如下: 固定業戶(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臨時到外省、市銷售貨物的,必須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出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回原地納稅,需要向購貨方開具專用發票的,亦回原地補開。對未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經營地稅務機關按6%的徵收率徵稅(修改為“經營地稅務機關按3%的徵收率徵稅”)。對擅自攜票外出,在經營地開具專用發票的,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將其攜帶的專用發票逐聯註明“違章使用作廢”字樣。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