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借用他人車輛後發生交通事故的,如果屬於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對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車輛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出借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出租或出借方作為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依然要承擔與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租賃、借用的情況下,借用人、承租人是車輛的實際駕駛人,應對自己駕駛車輛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機動車的所有人和機動車實際上處於分離狀態,即所有權與使用權、受益權的分離。在此種情況下,機動車的所有人雖然對機動車有物權意義上的控制權,但對機動車的實際作業、執行則沒有事實上的支配權,也不能從機動車執行中獲得執行利益。機動車所有人雖然獲得了租金收益,但是這一利益的獲得是基於對機動車這一重要物質資源的所有權在價值層面上的體現,而不是機動車的執行利益。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來分析,機動車在出租、出借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失時,機動車所有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其對機動車的所有權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沒有因果關係,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出租、出借機動車時應當預見到機動車由他人駕駛可能會產生危險,所以應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機動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駕駛人是否具有相應資質等。如果機動車出租人、出借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本身存在缺陷、駕駛入存在不符合或者妨礙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依然出租、出借機動車的,其因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而具有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另外,出租人的注意義務應當適當高於出借人的注意義務。理由有三:“第一,因租賃為有償,由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出借人一般為無償(如有償則實質上與租賃無異)。因此,根據法律對無償受益人的保護高於對有償受益人的保護的一般原則,也應當對出租人科以更高的注意義務。第二,出租人可以透過定價機制等轉移風險,而出借人往往並無相應的風險轉嫁機制,因此出租人也應當比出借人承擔更多的責任。第三,出租人往往是專業的經營者,其專業知識、危險防範能力也往往高於出借人。”《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租用、借用他人車輛後發生交通事故的,如果屬於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對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車輛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出借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出租或出借方作為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依然要承擔與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租賃、借用的情況下,借用人、承租人是車輛的實際駕駛人,應對自己駕駛車輛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機動車的所有人和機動車實際上處於分離狀態,即所有權與使用權、受益權的分離。在此種情況下,機動車的所有人雖然對機動車有物權意義上的控制權,但對機動車的實際作業、執行則沒有事實上的支配權,也不能從機動車執行中獲得執行利益。機動車所有人雖然獲得了租金收益,但是這一利益的獲得是基於對機動車這一重要物質資源的所有權在價值層面上的體現,而不是機動車的執行利益。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來分析,機動車在出租、出借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失時,機動車所有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其對機動車的所有權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沒有因果關係,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出租、出借機動車時應當預見到機動車由他人駕駛可能會產生危險,所以應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機動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駕駛人是否具有相應資質等。如果機動車出租人、出借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本身存在缺陷、駕駛入存在不符合或者妨礙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依然出租、出借機動車的,其因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而具有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另外,出租人的注意義務應當適當高於出借人的注意義務。理由有三:“第一,因租賃為有償,由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出借人一般為無償(如有償則實質上與租賃無異)。因此,根據法律對無償受益人的保護高於對有償受益人的保護的一般原則,也應當對出租人科以更高的注意義務。第二,出租人可以透過定價機制等轉移風險,而出借人往往並無相應的風險轉嫁機制,因此出租人也應當比出借人承擔更多的責任。第三,出租人往往是專業的經營者,其專業知識、危險防範能力也往往高於出借人。”《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