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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承兌資訊網 出票人是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他人的法人、其它組織或者個人。出票人是票據的主債務人。持票人或收款人提示票據要求付款或承兌時,出票人必須付款或者承兌的保證責任。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簽發票據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人。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據並交付於收款人的行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兩種行為。所謂“作成”就是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成票據,即在原始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並簽章。由於現在各種票據都由一定機關印製,因而所謂“作成”只是填寫有關內容和簽名而已。所謂“交付”是指根據出票人本人的意願將其交給受款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出票人本人意願的行為如偷竊票據不能稱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稱作出票行為。   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在為出票行為時,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由於匯票是出票人委託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一種委付證券,故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存在真實的支付委託關係,即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係或者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此同時,出票人在出票時,必須確保在匯票不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必須具有足夠的清償能力。《票據法》強調匯票的簽發,必須給付對價,即出票人不得與其他當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簽發沒有對價的承兌匯票,透過轉讓、貼現來騙取銀行或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由於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因此,即使出票人簽發沒有對價的匯票,出票人等債務人仍應按照匯票上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出票對出票人的效力   (1)擔保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出票後,對收款人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果付款人拒絕付款,出票人應付賠償責任。   (2)付款提示期間內不得撤銷委託付款。出票人簽發票據後,在規定的提示期間內,不得撤銷對付款人代表其付款的委託,否則就會影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也使票據失去信用。   (3)提示期限過後的責任。票據在提示期限過後就失效,但出票人關於持票人在票據上的權益仍對付歸還義務。但假如持票人怠於提示而使出票人遭受損失的,持票人對付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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