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任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具有與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二)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廠房、設施、裝置和環境;(三)具有在工藝流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四)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五)具有能對食品進行檢測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裝置;(六)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食品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二)具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裝置和環境;(三)具有在食品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飲業和食堂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二)具有符合衛生條件和要求的加工經營場所、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裝置;(三)具有在食品採購、貯存、加工製作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根據《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與程式,對其必須具備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量化評分和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衛生檢驗檢測報告。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衛生許可證申請的審查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的衛生許可證申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實地審查。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二)廠房、選址、佈局設計、環境衛生狀況及設施裝置設定執行情況;(三)工藝流程和生產過程中的汙染控制措施;(四)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衛生狀況;(五)產品檢驗設施與能力;(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二)貯存、運輸和營業場所選址、面積、佈局、環境衛生狀況及供水、防塵防鼠防蟲害、專間等設施裝置設定執行情況;(三)食品採購、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汙染控制措施;(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業、食堂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二)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選址、環境、建築結構、佈局、分隔、面積等情況;(三)廁所、加工製作專間、更衣室、庫房、供水、通風、採光、防塵防鼠防蟲害、廢棄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衛生設施和裝置設定情況;(四)食品採購、貯存、加工製作及供餐等操作過程中的汙染控制措施;(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一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其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分應達到總分60%以上。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符合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達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對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達到發放條件的方可發放衛生許可證。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規,被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衛生許可證,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根據《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任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具有與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二)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廠房、設施、裝置和環境;(三)具有在工藝流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四)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五)具有能對食品進行檢測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裝置;(六)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食品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二)具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裝置和環境;(三)具有在食品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飲業和食堂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二)具有符合衛生條件和要求的加工經營場所、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裝置;(三)具有在食品採購、貯存、加工製作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根據《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與程式,對其必須具備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量化評分和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衛生檢驗檢測報告。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衛生許可證申請的審查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的衛生許可證申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實地審查。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二)廠房、選址、佈局設計、環境衛生狀況及設施裝置設定執行情況;(三)工藝流程和生產過程中的汙染控制措施;(四)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衛生狀況;(五)產品檢驗設施與能力;(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二)貯存、運輸和營業場所選址、面積、佈局、環境衛生狀況及供水、防塵防鼠防蟲害、專間等設施裝置設定執行情況;(三)食品採購、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汙染控制措施;(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業、食堂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二)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選址、環境、建築結構、佈局、分隔、面積等情況;(三)廁所、加工製作專間、更衣室、庫房、供水、通風、採光、防塵防鼠防蟲害、廢棄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衛生設施和裝置設定情況;(四)食品採購、貯存、加工製作及供餐等操作過程中的汙染控制措施;(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一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其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分應達到總分60%以上。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符合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達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對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達到發放條件的方可發放衛生許可證。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規,被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衛生許可證,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