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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liu888658

      第一,民事和商事活動在主體方面存在一定區別。民事法律主要是調整公民之間關係的規範,因此所有公民都可能成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但商法則不然,它是調整作為商人的那一部分公民之間或那一部分公民與公司以及公司之間的規範,因此,並非所有公民都可成為商法關係的主體。這就意味著,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有可能面臨的是性質不同的當事人。  第二,商事和民事活動在客體方面也存在一定區別。商法所調整的物件顯然與民法不同。具體說,前者調整的物件主要是象買賣這樣的貿易活動,權利義務標的一般是商品;而後者則是所有涉及人身關係、財產關係、權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或活動。這就意味著,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所處裡的糾紛是性質不同的事務。  第三,商法與民法所調整的範圍有所區別。商法的調整範圍複雜多樣,通常包括公司、票據、保險、破產等特別的商事領域,而各個領域都有其很強的特殊性和技術性,調整的手法和方式很不一樣;民法則基本是圍繞著人身關係和一般的非人身財產關係來進行調整。因此,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要適用性質不同的法律,適應不同領域的特殊性與技術性。  第四,民法來自於根深蒂固的、源遠流長的一般社會生產和生活;而商法則出自於變化多端、隨時發生或更新的商業活動習慣。所以,相對於民法而言,商法是不穩定的、多變的。與此相反, 民法則必然在某種程度上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否則就會導致法律安全受到消極影響。而這就意味著,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的解釋方法不同,要適用不同的裁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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