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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實施該條其中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但當出賣的目的尚未實現時,該罪是既遂還是未遂,至今仍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一行為為標準,即不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已經出賣為標準。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據,判斷既遂與未遂,應以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當出賣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斷,應屬未遂。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有明確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由三個階段組成:手段行為,即拐騙、綁架、收賣;中間行為,即中轉、接送;結果行為,即販賣。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其分工範圍內的拐騙、收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被出賣,其行為都應為犯罪既遂。但是行為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主動放棄未竟的犯罪行為,從而未能完成其“分工範圍”的犯罪活動,則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認定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確定犯罪是否既遂,應以某一犯罪行為是否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該罪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而不應一概把實現行為人的預期目的作為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將犯罪目的實現與否作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犯罪目的的有無,只是鑑別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的標準。刑法分則對不同的犯罪,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同是具有確定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有的還規定了結果,如盜竊罪等;有的僅規定了行為,如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等。前者的罪狀表述是行為加結果,即當行為與結果都符合之,就構成犯罪既遂。

    後者只要求行為與罪狀表述相一致即為既遂,而不問牟利的結果是否發生。刑法分則有關罪狀表述含有“以牟利為目的”或“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等內容的,即便從條款的邏輯結構上分析,也只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或結果有否發生,還應有明確的規定。如無明確規定,則為行為犯,反之,則為結果犯。同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狀表述,並無“結果”上的規定。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該罪六種行為的任何一種,就具備了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而為既遂。

    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行為,在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被拐騙、綁架、收買或販賣的婦女、兒童,尚未置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下,而由於被害人識破、反抗或被他人察覺等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實施接送或中轉行為,由於該行為只存在於共同犯罪中,並且,接送或中轉行為著手的前提是被害人已被置於其他共同行為人的控制下,故該環節中即使因被害人的抗爭或公安機關等的解救而脫離魔爪的話,也不存在未遂問題。實施販賣行為的,如屬單一犯罪,未遂的條件同上述第1種情況。如屬共同犯罪的,只要被害人已被實際控制,不論賣出與否,均不存在未遂形態。

    把目的的實現作為既遂標準,只能適用於結果犯,在行為犯場合,因不問結果發生與否而不能適用。其實,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一條款中的“未得逞”,不單指未達到目的,而是泛指未完成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只有這樣理解“未得逞”的含義,才能使刑法總則統領分則,才能使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既遂標準統一。因此,第二種觀點不能成立的原因,在於對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片面的理解。

    第三種觀點主要是針對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而言的,但割裂了有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各個階段行為的有機聯絡,忽視了共同犯罪的整體性和統一性。如果按此觀點,不同階段的行為人只要完成了分工範圍內的行為,比如行為人收買了婦女、兒童,則不論在中轉、接送階段的行為人是否得逞,既遂即告成立。由此可必然推理出如下結論:收買或拐騙或綁架者將被害人交與下一個階段的行為人,如負責中轉或接送者,且正當交接的同時,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導致中轉或接送者未能完成分工範圍內的行為,即為未遂,而前一個階段的行為,因其完成了分工範圍內的拐騙或收買或綁架的行為,構成既遂。這顯然是荒謬的,因為同一個共同犯罪中,不可能有的行為人構成既遂,有的行為人構成未遂。

    對拐賣婦女、兒童罪未遂、既遂狀態的認定,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說法。而大多數人都偏向認為第一種說法是正確的,即在區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未遂與既遂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就能認定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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