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族改回族的相關手續,請參照下列檔案第三條的規定:
國家民委、國務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公安部
關於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份的規定
(1990年5月10日)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保障中國公民正確表達民族成份的權利,做好民族成份填報工作,現對公民確定民族成份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確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須以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為準,任何人不得以國家未確認的族稱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個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確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或收養其他民族的幼兒(經公證部門公 證確認收養關係的),其民族成份在滿十八週歲以前由父母或養父母商定,滿十八週歲者由本人決定,年滿二十週歲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雙方原來的子女如系幼兒,其民族成份在十八週歲以前由母親和繼父、或父親和繼母商定;雙方原來的子女已滿十八週歲的,不改變原來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間發生的收養關係,婚姻關係,不改變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來已確定為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不得隨意變更為其他民族成份。
七、凡依照本規定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須經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居住地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報經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審批後,方可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八、加入中國籍的外華人及其後裔,或華人同外華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1、加入中國籍的外華人,其民族成份如與中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中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的某一民族,但須在入 籍後的兩年內申請辦理。
2、加入中國籍的外華人自願申請填報為中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族工作部門批准。
3、父母一方為華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為中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凡按照本規定填報為中國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按少數民族對待。
九、凡採取搞假報告、假證明和其它不正當手段騙取准許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經發現應立即糾正。因騙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幹、招工、升學以及其他優惠待遇的,應予以取消。
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民族工作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但要報上級民族工作部門備案。
十一、過去有關確定、更改民族成份的檔案、規定與本規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十二、本規定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十三、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漢族改回族的相關手續,請參照下列檔案第三條的規定:
國家民委、國務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公安部
關於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份的規定
(1990年5月10日)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保障中國公民正確表達民族成份的權利,做好民族成份填報工作,現對公民確定民族成份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確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須以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為準,任何人不得以國家未確認的族稱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個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確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或收養其他民族的幼兒(經公證部門公 證確認收養關係的),其民族成份在滿十八週歲以前由父母或養父母商定,滿十八週歲者由本人決定,年滿二十週歲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雙方原來的子女如系幼兒,其民族成份在十八週歲以前由母親和繼父、或父親和繼母商定;雙方原來的子女已滿十八週歲的,不改變原來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間發生的收養關係,婚姻關係,不改變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來已確定為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不得隨意變更為其他民族成份。
七、凡依照本規定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須經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居住地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報經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審批後,方可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八、加入中國籍的外華人及其後裔,或華人同外華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1、加入中國籍的外華人,其民族成份如與中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中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的某一民族,但須在入 籍後的兩年內申請辦理。
2、加入中國籍的外華人自願申請填報為中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族工作部門批准。
3、父母一方為華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為中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凡按照本規定填報為中國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按少數民族對待。
九、凡採取搞假報告、假證明和其它不正當手段騙取准許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經發現應立即糾正。因騙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幹、招工、升學以及其他優惠待遇的,應予以取消。
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民族工作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但要報上級民族工作部門備案。
十一、過去有關確定、更改民族成份的檔案、規定與本規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十二、本規定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十三、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