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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770123871197

    《民法總則》第40條規定了宣告失蹤制度,第46條規定了宣告死亡制度,這兩個條文對於申請宣告失蹤的主體和申請宣告死亡的主體,只是一般性的規定了利害關係人,沒有對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和順序做具體的限制。結合之前《民法通則》的規定,在申請宣告失蹤這個問題上,利害關係人本身是沒有順序限制的。

      在宣告死亡這個問題上,《民法通則》規定了利害關係人是有順序的,是配偶作為第一順序,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第二順序,配偶的意見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在下落不明自然人提起宣告死亡申請過程中產生矛盾衝突,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應該以配偶的意見為準,因為這會涉及到夫妻人身關係、婚姻人身關係。

      但這次《民法總則》在利益衡量上進行了一個更加精微細緻的設計,即使申請宣告死亡,利害關係人也不做順序的限制。與之相配合,如何來平衡夫妻之間的婚姻等人身關係呢?對這個問題,《民法總則》第51條做了規則設計,配偶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在申請宣告自然人死亡過程中,順序一律平等,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如果配偶之外其他的利害關係人,比如下落不明之人的父母、子女,提起下落不明自然人宣告死亡,這個過程會影響到配偶之間的婚姻等人身關係,那麼,如何銜接他們的人身關係呢?透過51條來進行具體配合,也就是說如果配偶再婚,婚姻關係就不能保留了,也可以向民政部門書面宣告不願意保持婚姻關係,此時婚姻關係也可以得到法律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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