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受賄罪重點注意的問題:一是受賄罪的主體問題。《刑法》第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又有所拓展,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準國家工作人員納入到主體當中,並且還規定了一條補充條款“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理解應從縮小範圍的角度來理解,即必須有明確規定,從事國家對社會公務的管理活動,不包括對集體及其他非國家事務的管理公務活動。比如法律規定,對於有關專門知識的問題,司法機關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司法機關依該法律規定聘請的鑑定人,雖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在其履行受委託從事公務活動期間,也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二是受賄罪的其他實體問題。1.謀利是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的問題。除了主體的認定比較有爭議外,受賄罪的其他實體問題理論和實務界爭議也有很多。2.賄賂的範圍。這個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不大,基本範圍就是錢物,或者財產性利益。將比較特殊的性賄賂等排除在賄賂利益之外。3.轉化型受賄問題。如某行賄人知道某領導家裡正在裝修,送去一臺價值高昂的空調,某領導一看說:既然買了,就留下吧,我把錢給你。可是之後始終也沒給錢。到案發,認定其是轉化型受賄。轉化型受賄特指在收受財物的時候沒有形成受賄故意,但是在佔有財物期間思想發生變化,產生了受賄故意,為轉化型受賄。轉化型犯罪的實務認定也不算很有爭議,但是理論界對轉化型受賄是出於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有爭議。4.受賄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如轉化型受賄,是出於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在他轉化為受賄意思時,他對權錢交易的後果是積極追求的。5.感情投資型受賄故意的認定。受賄罪是對合犯,即行賄、受賄是對應的,沒有行賄就沒有受賄,不可能一方沒有行賄故意,另一方單方面行成受賄故意。尤其是在感情投資型受賄案件當中,當事人雙方是否具有相對應的行受賄故意可能是辯護律師唯一的抓手了。三是受賄罪的實務常見程式問題。1. 自首、立功的認定。在職務犯罪案件當中,在修正案九及解釋出臺之前,對貪賄犯罪自首、立功的情節認定,“中間輕兩頭沉”。就是有些檢察機關掌握的寬泛,為了罪責刑相適應,對自首、立功情節認定的標準掌握得比較寬泛。2.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容易發生問題的環節。監視居住應當是行為人在指定居所內有自由活動的權利,只在偵查機關辦案時人身自由受到約束。但實際上這太理想化了。這個強制措施很容易變成個別檢察機關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的手段。3.分案處理隱藏冤錯案件。實務中根據案件之間的聯絡、同案犯到案的時間不同等因素,對案件進行分案處理是比較常見的。由於賄賂案件對口供過度依賴,而口供又具有不穩定性,常常導致實務中的事實認定和證據有罪論證困難。4.忽視對受賄款項來源、去向的線索查實。一起受賄案件當中,卷宗中只有行受賄雙方的供述,但沒有調查幾十萬賄賂款的來源、去向。雖然賄賂款的處置問題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不在必須用證據證實的範圍內,但是這個沒頭沒尾的錢僅僅存在於當事人的口中,顯然是不合乎情理的。5. 退贓的重要性。退贓應當被有效地利用為辯護手段。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 情況下,退贓對量刑的作用不可低估。在案件比較有爭議的情況下,退贓要慎重。可能會坐實了司法人員的有罪推定。
認定受賄罪重點注意的問題:一是受賄罪的主體問題。《刑法》第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又有所拓展,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準國家工作人員納入到主體當中,並且還規定了一條補充條款“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理解應從縮小範圍的角度來理解,即必須有明確規定,從事國家對社會公務的管理活動,不包括對集體及其他非國家事務的管理公務活動。比如法律規定,對於有關專門知識的問題,司法機關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司法機關依該法律規定聘請的鑑定人,雖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在其履行受委託從事公務活動期間,也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二是受賄罪的其他實體問題。1.謀利是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的問題。除了主體的認定比較有爭議外,受賄罪的其他實體問題理論和實務界爭議也有很多。2.賄賂的範圍。這個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不大,基本範圍就是錢物,或者財產性利益。將比較特殊的性賄賂等排除在賄賂利益之外。3.轉化型受賄問題。如某行賄人知道某領導家裡正在裝修,送去一臺價值高昂的空調,某領導一看說:既然買了,就留下吧,我把錢給你。可是之後始終也沒給錢。到案發,認定其是轉化型受賄。轉化型受賄特指在收受財物的時候沒有形成受賄故意,但是在佔有財物期間思想發生變化,產生了受賄故意,為轉化型受賄。轉化型犯罪的實務認定也不算很有爭議,但是理論界對轉化型受賄是出於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有爭議。4.受賄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如轉化型受賄,是出於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在他轉化為受賄意思時,他對權錢交易的後果是積極追求的。5.感情投資型受賄故意的認定。受賄罪是對合犯,即行賄、受賄是對應的,沒有行賄就沒有受賄,不可能一方沒有行賄故意,另一方單方面行成受賄故意。尤其是在感情投資型受賄案件當中,當事人雙方是否具有相對應的行受賄故意可能是辯護律師唯一的抓手了。三是受賄罪的實務常見程式問題。1. 自首、立功的認定。在職務犯罪案件當中,在修正案九及解釋出臺之前,對貪賄犯罪自首、立功的情節認定,“中間輕兩頭沉”。就是有些檢察機關掌握的寬泛,為了罪責刑相適應,對自首、立功情節認定的標準掌握得比較寬泛。2.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容易發生問題的環節。監視居住應當是行為人在指定居所內有自由活動的權利,只在偵查機關辦案時人身自由受到約束。但實際上這太理想化了。這個強制措施很容易變成個別檢察機關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的手段。3.分案處理隱藏冤錯案件。實務中根據案件之間的聯絡、同案犯到案的時間不同等因素,對案件進行分案處理是比較常見的。由於賄賂案件對口供過度依賴,而口供又具有不穩定性,常常導致實務中的事實認定和證據有罪論證困難。4.忽視對受賄款項來源、去向的線索查實。一起受賄案件當中,卷宗中只有行受賄雙方的供述,但沒有調查幾十萬賄賂款的來源、去向。雖然賄賂款的處置問題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不在必須用證據證實的範圍內,但是這個沒頭沒尾的錢僅僅存在於當事人的口中,顯然是不合乎情理的。5. 退贓的重要性。退贓應當被有效地利用為辯護手段。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 情況下,退贓對量刑的作用不可低估。在案件比較有爭議的情況下,退贓要慎重。可能會坐實了司法人員的有罪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