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於“聲音權益”的保護
(一)“聲音權益”的主體
首先,《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因此,《民法典》對於“聲音權益”的主體作出了非常明確的界定,即自然人。
其次,死者是否享有“聲音權益”,是否受保護?根據《民法典》第994條的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參照肖像權的保護,死者的“聲音權益”遭到侵害後,同樣應該受到保護。值得一提的是,對於死者的“聲音權益”遭受侵害後,有權提起請求的主體,《民法典》做了類似於法定繼承9的順位規定,即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位,其他近親屬為第二順位。
再次,胎兒及天生聾啞人士是否享有“聲音權益”,是否受保護?《民法典》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部分民事權利是可以延及胎兒的。但是,胎兒在娩出前並不能發聲,權益的客體不存在,故胎兒並不享有“聲音權益”,如果胎兒在娩出前遭受侵害而導致喪失發聲功能的,則應當訴諸於健康權。天生聾啞則不同,且不論聾啞人是否完全不能發聲,也不論其發出的不構成語言的聲音是否能夠成為“聲音權益”的客體,“聲音權益”作為一項人格權益,每一個自然人都應當平等享有,某些人由於特殊的原因可能無法行使某些人格權益,但是並不妨礙他們享有這些人格權益,因此天生聾啞人應當享有“聲音權益”。
最後,虛擬形象是否享有“聲音權益”,是否受保護?隨著科技的不斷髮展,人們已經可以利用計算機技術創造出非常逼真的虛擬形象,而且很多虛擬形象都已經被公眾廣泛熟知,特別是在娛樂圈內,催生出了一批虛擬偶像,如日本的初音未來以及中國的洛天依等。這些虛擬偶像顯然並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自然人,因此“他們”不可能享有具有人格屬性的“聲音權益”。但值得一提的是,這些虛擬偶像的音源資料來自於真人取樣。例如初音未來的音源資料取樣於日本聲優藤田咲,洛天依的音源資料則取樣於國內聲優山新,如果虛擬偶像的聲音被他人擅自使用,這些提供音源資料的聲優是否可以作為權益主體主張“聲音權益”呢?我們認為,這取決於被使用的虛擬偶像的聲音能否被識別為提供音源資料的聲優的聲音,如果能夠被識別,則聲優應當可以其“聲音權益”遭受侵害而向使用者主張權利。
(二)“聲音權益”的客體
顧名思義,“聲音權益”的客體肯定就是聲音。《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但是,《民法典》僅在第1018條10第2款規定了“肖像是透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卻沒有對“聲音”做出明確的定義,真正像極了“當年的”肖像——最初在《民法通則》裡只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卻並未明確肖像權的客體即肖像的準確定義。11因此,我們只能參照肖像的定義來分析“聲音權益”的客體特徵。首先,聲音應當是自然人發出的聲音,這顯然是與“聲音權益”的主體相呼應的;其次,聲音應當能夠通過錄制、製作等方式被固定在一定的載體上;最後,聲音應當具備能夠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被識別的音質特點。
聲音是否要有特定的內容(聲音中表達的內容)或形式才能成為“聲音權益”的客體?我們認為,“聲音權益”所保護的應當是聲音本身,不包括聲音的內容或形式,聲音的內容和形式應當透過隱私權、著作權等其他民事權利予以保護。因此,作為“聲音權益”客體的聲音可以是有內容的語言表達也可以僅僅是一段笑聲。
聲音是否必須是自然人直接發出的,自然人藉助裝置例如變聲器等發出的聲音是否屬於“聲音權益”的客體?我們認為,自然人的聲音無論是否透過技術手段處理,都屬於自然人的聲音,如同化妝之於肖像,無論是否變聲,只要該聲音能夠與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特定的聯絡,那麼其就具備了人格屬性,應當屬於“聲音權益”的客體。
不能發聲的人藉助技術手段發出的聲音是否屬於“聲音權益”的客體?例如我們熟知的著名物理學家斯蒂芬·威廉·霍金,由於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喪失了發聲能力,但是他仍然可以透過計算機軟體發聲。那麼霍金是否可以對其透過計算機發出的聲音享有“聲音權益”呢?我們認為霍金透過計算機軟體發出的聲音已經被公眾所熟知,且與霍金本人發生了緊密的聯絡,具備足以辨別權利人身份的顯著特徵,構成人格標識,具備了人格特徵,因此應當屬於“聲音權益”的保護客體。但是,這裡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霍金透過計算機發出的聲音事實上是有來源的,它來源於一位名叫丹尼斯·克拉特(Dennis Klatt)的工程師的錄音,那麼他對於之後“霍金的聲音”是否也享有“聲音權益”呢?霍金與克拉特是否對“霍金的聲音”的“聲音權益”構成人格利益上的準共有呢?這些疑難問題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參照《民法典》第1019條12關於肖像權侵權行為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資訊科技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們認為侵害“聲音權益”的行為主要包括如下幾種:
1.醜化、汙損他人的聲音。例如對他人聲音進行不恰當的剪輯、拼接、處理導致聲音違背了他人原有的使用意圖或失真。
2.利用資訊科技偽造他人的聲音。例如利用計算機資訊科技合成他人的聲音,導致公眾發生誤認。
3.未經同意擅自錄製他人的聲音。
4.未經同意擅自公開他人的聲音。
5.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包括自行使用、許可或出售給他人使用)他人的聲音。
關於模仿他人聲音是否構成侵害他人“聲音權益”,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一般情況下,模仿者模仿他人聲音,無論再怎麼惟妙惟肖,其發出的仍然是模仿者自己的聲音,因此不符合醜化、汙損、錄製、公開或使用他人聲音的情形,唯一可能構成的就是偽造他人聲音。但是,我們參照《民法典》第1019條關於肖像權侵權行為規定,關於偽造他人肖像,該法條冠以了利用資訊科技的前提,因此我們認為聲音的偽造也應當具備利用資訊科技的前提條件,故模仿者利用自己的聲帶及發聲技巧模仿他人聲音的行為本身不構成對他人“聲音權益”的侵害。但是,《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並未對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方式做窮盡列舉,保留了在實踐中自由裁量的空間,“聲音權益”也同理之,這就給將某些模仿他人聲音行為納入侵權的範疇保留了可能。我們認為,“聲音權益”與肖像權一樣具有非常明顯的財產屬性,這也是為什麼“聲音權益”可以參照肖像權保護的原因之一,如果模仿者模仿了名人聲音從事營利行為導致公眾混淆的,則其行為顯然在攀附名人聲音的知名度,對名人“聲音權益”中的財產利益無疑是一種侵害,故此種行為構成對名人“聲音權益”的侵害。
1.合理使用抗辯
《民法典》第999條13及1020條14對於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聲音權益”參照上述條款的規定,在侵權認定中同樣可以進行合理使用的抗辯。例如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權利人已經公開的聲音;為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權利人的聲音;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權利人的聲音;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權利人的聲音的其他行為等。
2.公眾人物抗辯
《民法典》第998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在公眾人物遭受“聲音權益”侵害的案件中,我們要充分考慮公眾人物的特殊身份。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公眾人物的“聲音權益”在行使的過程中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狗仔隊為了曝光明星一些不良的言論以及某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而偷錄、公開明星聲音的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3.其他抗辯
同樣根據《民法典》第998條15的規定,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對其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時,還應當充分考慮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例如在民事訴訟中,為了主張自己的合法訴請,而在法庭上公開了對方的聲音錄音,這樣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侵害他人“聲音權益”的行為。當然,如果這段錄音的取得方式本身違法,例如在別人家裡安裝竊聽器等透過侵入他人私密空間而獲得,這種行為應當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民法典》對於“聲音權益”的保護
(一)“聲音權益”的主體
首先,《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因此,《民法典》對於“聲音權益”的主體作出了非常明確的界定,即自然人。
其次,死者是否享有“聲音權益”,是否受保護?根據《民法典》第994條的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參照肖像權的保護,死者的“聲音權益”遭到侵害後,同樣應該受到保護。值得一提的是,對於死者的“聲音權益”遭受侵害後,有權提起請求的主體,《民法典》做了類似於法定繼承9的順位規定,即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位,其他近親屬為第二順位。
再次,胎兒及天生聾啞人士是否享有“聲音權益”,是否受保護?《民法典》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部分民事權利是可以延及胎兒的。但是,胎兒在娩出前並不能發聲,權益的客體不存在,故胎兒並不享有“聲音權益”,如果胎兒在娩出前遭受侵害而導致喪失發聲功能的,則應當訴諸於健康權。天生聾啞則不同,且不論聾啞人是否完全不能發聲,也不論其發出的不構成語言的聲音是否能夠成為“聲音權益”的客體,“聲音權益”作為一項人格權益,每一個自然人都應當平等享有,某些人由於特殊的原因可能無法行使某些人格權益,但是並不妨礙他們享有這些人格權益,因此天生聾啞人應當享有“聲音權益”。
最後,虛擬形象是否享有“聲音權益”,是否受保護?隨著科技的不斷髮展,人們已經可以利用計算機技術創造出非常逼真的虛擬形象,而且很多虛擬形象都已經被公眾廣泛熟知,特別是在娛樂圈內,催生出了一批虛擬偶像,如日本的初音未來以及中國的洛天依等。這些虛擬偶像顯然並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自然人,因此“他們”不可能享有具有人格屬性的“聲音權益”。但值得一提的是,這些虛擬偶像的音源資料來自於真人取樣。例如初音未來的音源資料取樣於日本聲優藤田咲,洛天依的音源資料則取樣於國內聲優山新,如果虛擬偶像的聲音被他人擅自使用,這些提供音源資料的聲優是否可以作為權益主體主張“聲音權益”呢?我們認為,這取決於被使用的虛擬偶像的聲音能否被識別為提供音源資料的聲優的聲音,如果能夠被識別,則聲優應當可以其“聲音權益”遭受侵害而向使用者主張權利。
(二)“聲音權益”的客體
顧名思義,“聲音權益”的客體肯定就是聲音。《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但是,《民法典》僅在第1018條10第2款規定了“肖像是透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卻沒有對“聲音”做出明確的定義,真正像極了“當年的”肖像——最初在《民法通則》裡只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卻並未明確肖像權的客體即肖像的準確定義。11因此,我們只能參照肖像的定義來分析“聲音權益”的客體特徵。首先,聲音應當是自然人發出的聲音,這顯然是與“聲音權益”的主體相呼應的;其次,聲音應當能夠通過錄制、製作等方式被固定在一定的載體上;最後,聲音應當具備能夠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被識別的音質特點。
聲音是否要有特定的內容(聲音中表達的內容)或形式才能成為“聲音權益”的客體?我們認為,“聲音權益”所保護的應當是聲音本身,不包括聲音的內容或形式,聲音的內容和形式應當透過隱私權、著作權等其他民事權利予以保護。因此,作為“聲音權益”客體的聲音可以是有內容的語言表達也可以僅僅是一段笑聲。
聲音是否必須是自然人直接發出的,自然人藉助裝置例如變聲器等發出的聲音是否屬於“聲音權益”的客體?我們認為,自然人的聲音無論是否透過技術手段處理,都屬於自然人的聲音,如同化妝之於肖像,無論是否變聲,只要該聲音能夠與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特定的聯絡,那麼其就具備了人格屬性,應當屬於“聲音權益”的客體。
不能發聲的人藉助技術手段發出的聲音是否屬於“聲音權益”的客體?例如我們熟知的著名物理學家斯蒂芬·威廉·霍金,由於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喪失了發聲能力,但是他仍然可以透過計算機軟體發聲。那麼霍金是否可以對其透過計算機發出的聲音享有“聲音權益”呢?我們認為霍金透過計算機軟體發出的聲音已經被公眾所熟知,且與霍金本人發生了緊密的聯絡,具備足以辨別權利人身份的顯著特徵,構成人格標識,具備了人格特徵,因此應當屬於“聲音權益”的保護客體。但是,這裡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霍金透過計算機發出的聲音事實上是有來源的,它來源於一位名叫丹尼斯·克拉特(Dennis Klatt)的工程師的錄音,那麼他對於之後“霍金的聲音”是否也享有“聲音權益”呢?霍金與克拉特是否對“霍金的聲音”的“聲音權益”構成人格利益上的準共有呢?這些疑難問題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參照《民法典》第1019條12關於肖像權侵權行為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資訊科技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們認為侵害“聲音權益”的行為主要包括如下幾種:
1.醜化、汙損他人的聲音。例如對他人聲音進行不恰當的剪輯、拼接、處理導致聲音違背了他人原有的使用意圖或失真。
2.利用資訊科技偽造他人的聲音。例如利用計算機資訊科技合成他人的聲音,導致公眾發生誤認。
3.未經同意擅自錄製他人的聲音。
4.未經同意擅自公開他人的聲音。
5.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包括自行使用、許可或出售給他人使用)他人的聲音。
關於模仿他人聲音是否構成侵害他人“聲音權益”,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一般情況下,模仿者模仿他人聲音,無論再怎麼惟妙惟肖,其發出的仍然是模仿者自己的聲音,因此不符合醜化、汙損、錄製、公開或使用他人聲音的情形,唯一可能構成的就是偽造他人聲音。但是,我們參照《民法典》第1019條關於肖像權侵權行為規定,關於偽造他人肖像,該法條冠以了利用資訊科技的前提,因此我們認為聲音的偽造也應當具備利用資訊科技的前提條件,故模仿者利用自己的聲帶及發聲技巧模仿他人聲音的行為本身不構成對他人“聲音權益”的侵害。但是,《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並未對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方式做窮盡列舉,保留了在實踐中自由裁量的空間,“聲音權益”也同理之,這就給將某些模仿他人聲音行為納入侵權的範疇保留了可能。我們認為,“聲音權益”與肖像權一樣具有非常明顯的財產屬性,這也是為什麼“聲音權益”可以參照肖像權保護的原因之一,如果模仿者模仿了名人聲音從事營利行為導致公眾混淆的,則其行為顯然在攀附名人聲音的知名度,對名人“聲音權益”中的財產利益無疑是一種侵害,故此種行為構成對名人“聲音權益”的侵害。
1.合理使用抗辯
《民法典》第999條13及1020條14對於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聲音權益”參照上述條款的規定,在侵權認定中同樣可以進行合理使用的抗辯。例如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權利人已經公開的聲音;為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權利人的聲音;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權利人的聲音;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權利人的聲音的其他行為等。
2.公眾人物抗辯
《民法典》第998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在公眾人物遭受“聲音權益”侵害的案件中,我們要充分考慮公眾人物的特殊身份。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公眾人物的“聲音權益”在行使的過程中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狗仔隊為了曝光明星一些不良的言論以及某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而偷錄、公開明星聲音的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3.其他抗辯
同樣根據《民法典》第998條15的規定,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對其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時,還應當充分考慮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例如在民事訴訟中,為了主張自己的合法訴請,而在法庭上公開了對方的聲音錄音,這樣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侵害他人“聲音權益”的行為。當然,如果這段錄音的取得方式本身違法,例如在別人家裡安裝竊聽器等透過侵入他人私密空間而獲得,這種行為應當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