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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輕處罰不能免予刑事處罰

     司法實踐中,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犯罪分子,減輕處罰後直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例並不少見。出現這種情況,從法律適用角度來看,主要存在兩方面原因:一是混淆了減輕處罰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性質;二是錯誤理解了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筆者認為,減輕處罰不能減至免予刑事處罰。理由如下:

      減輕處罰與免予刑事處罰性質有別。減輕處罰與免予刑事處罰的性質區別,可以從二者各自規定在刑法不同部分進行比較:減輕處罰規定於第63條,該條屬於第四章第一節,第四章規定刑罰的具體應用內容,第一節規定量刑內容。減輕處罰本質上是對犯罪分子具體應用刑罰時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條件下對刑期的縮減,因此,減輕處罰時仍然應判處一定的刑罰。而免予刑事處罰規定於第37條,該條屬於第三章第一節,這一節是關於刑罰種類的內容,結合刑法第32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第37條規定的刑罰為零,即只對行為作有罪宣告,但對行為人不判處任何刑罰。因此,減輕處罰和免予刑事處罰在性質上有本質區別,減輕處罰後仍應判處行為人一定的刑罰,而免予刑事處罰就不判處任何刑罰,即減輕處罰關注的是刑罰數量的減少,是動態的;免予刑事處罰重在刑罰的量,是靜態的。

      免予刑事處罰具有獨立的適用條件。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另外,刑法總則和分則的部分條文也規定了免予刑事處罰的情節。從這些規定來看,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如下兩個條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處罰的具體情節。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根據刑法總則和分則的具體規定,沒有免予刑事處罰情節的,就不得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第二,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不判處刑罰,也能實現特殊預防目的。因此,犯罪分子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並不等於具有免予刑事處罰情節,並不能當然據此對其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減輕處罰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後果,對犯罪行為的刑罰裁量,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當犯罪分子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時,如何適用減輕處罰。刑法第63條第1款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由此可知,即使有多個可以減輕處罰的情節,也禁止跨越兩個及兩個以上量刑幅度判處刑罰。既然是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就一定有相應的刑罰量,必須據此判處一定的刑罰,這與作為刑罰量為零的免予刑事處罰是不同的。

      綜上所述,無論從減輕處罰與免予刑事處罰的性質區別,還是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抑或是減輕處罰應有的幅度限制而言,都不能因減輕處罰至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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