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中國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鬥毆,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法律規定表明聚眾鬥毆只有兩種主體,一是首要分子,二是其他積極參加者。中國刑法第97條對首要分子作了專門的界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鬥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簡言之,是指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活動中起組織作用的人,就是犯罪活動發起人或引誘、串連他人實施犯罪的核心成員。在犯罪活動中起策劃作用的人,主要是指在預謀犯罪時首先提出犯意或者主動獻計獻策的人。在犯罪中起指揮作用的人,通常都是具有一定的“威信”,在鬥毆活動中常常衝鋒在前、兇狠殘暴、起帶頭和表率作用的人,但也有隻是吆喝、催促其成員如何鬥,自己則“坐陣指揮”,到關健時刻才親自出馬的人。這類犯罪人是聚眾鬥毆犯罪的核心,是聚眾鬥毆犯罪的發動者和聚眾鬥毆得以繼續下去的最主要的、最關健的推動者。上述對首要分子的認識從理論到實踐均無異議。 “其他積極參加者”是聚眾鬥毆罪另一種犯罪主體之一。這裡“積極”二字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聚眾鬥毆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度。這種對行為人主觀態度的明確要求表明,對首要分子之外其他積極參加者,只有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性,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有人認為,積極參加者是指在參加聚眾鬥毆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即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偏頗之處,因為根據刑法規定的“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對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參加者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是根據參加者的主觀態度來決定的。積極參加者為該罪主體,一般參加者不是該罪主體,而積極參加者的積極態度是透過他們在聚眾鬥毆中的積極表現來證明的。如在糾集後出謀劃策、制訂鬥毆或毆打方案,準備器械和車輛,在毆鬥中手段兇狠,直接致害對方,配合、協助鬥毆中的主犯製造鬥毆後果等。持積極態度的鬥毆參加者有兩種型別,既有鬥毆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也有未起主要作用的從犯,都是聚眾鬥毆中不可或缺的人員。主犯型的積極參加者,一般應是在鬥毆中直接致害對方的行為人,或在鬥毆活動中十分賣力,十分活躍,在鬥毆中居於指揮、協調、起表率作用的人,他們和一般參加者有明顯區別。 另一種為從犯型積極參加者,這種雖然在鬥毆活動中不是傷害對方直接行為人或起表率作用的人,雖然沒有直接造成傷害後果,但配合了傷害後果的發生,或者由於他們參與鬥毆,使一方形成毆鬥中的優勢,或者在毆鬥中實施暴力的人等。從犯型的積極參加者以其積極參與毆鬥的主觀惡性,而區別於一般參加者。一般參加者,系參加聚眾鬥毆的部分從犯,它有兩點特徵:一是響應糾集者、召集者、組織者的號召,但不積極、不熱情,尾隨其後;二是在毆鬥中作用不大,表現為雖然參與了毆鬥,一般不使用暴力,只是揮拳威脅或站腳助威,無追求傷害後果發生的活躍舉動。可見,一般參加者系在鬥毆中作用不大的從犯。
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中國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鬥毆,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法律規定表明聚眾鬥毆只有兩種主體,一是首要分子,二是其他積極參加者。中國刑法第97條對首要分子作了專門的界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鬥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簡言之,是指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活動中起組織作用的人,就是犯罪活動發起人或引誘、串連他人實施犯罪的核心成員。在犯罪活動中起策劃作用的人,主要是指在預謀犯罪時首先提出犯意或者主動獻計獻策的人。在犯罪中起指揮作用的人,通常都是具有一定的“威信”,在鬥毆活動中常常衝鋒在前、兇狠殘暴、起帶頭和表率作用的人,但也有隻是吆喝、催促其成員如何鬥,自己則“坐陣指揮”,到關健時刻才親自出馬的人。這類犯罪人是聚眾鬥毆犯罪的核心,是聚眾鬥毆犯罪的發動者和聚眾鬥毆得以繼續下去的最主要的、最關健的推動者。上述對首要分子的認識從理論到實踐均無異議。 “其他積極參加者”是聚眾鬥毆罪另一種犯罪主體之一。這裡“積極”二字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聚眾鬥毆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度。這種對行為人主觀態度的明確要求表明,對首要分子之外其他積極參加者,只有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性,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有人認為,積極參加者是指在參加聚眾鬥毆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即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偏頗之處,因為根據刑法規定的“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對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參加者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是根據參加者的主觀態度來決定的。積極參加者為該罪主體,一般參加者不是該罪主體,而積極參加者的積極態度是透過他們在聚眾鬥毆中的積極表現來證明的。如在糾集後出謀劃策、制訂鬥毆或毆打方案,準備器械和車輛,在毆鬥中手段兇狠,直接致害對方,配合、協助鬥毆中的主犯製造鬥毆後果等。持積極態度的鬥毆參加者有兩種型別,既有鬥毆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也有未起主要作用的從犯,都是聚眾鬥毆中不可或缺的人員。主犯型的積極參加者,一般應是在鬥毆中直接致害對方的行為人,或在鬥毆活動中十分賣力,十分活躍,在鬥毆中居於指揮、協調、起表率作用的人,他們和一般參加者有明顯區別。 另一種為從犯型積極參加者,這種雖然在鬥毆活動中不是傷害對方直接行為人或起表率作用的人,雖然沒有直接造成傷害後果,但配合了傷害後果的發生,或者由於他們參與鬥毆,使一方形成毆鬥中的優勢,或者在毆鬥中實施暴力的人等。從犯型的積極參加者以其積極參與毆鬥的主觀惡性,而區別於一般參加者。一般參加者,系參加聚眾鬥毆的部分從犯,它有兩點特徵:一是響應糾集者、召集者、組織者的號召,但不積極、不熱情,尾隨其後;二是在毆鬥中作用不大,表現為雖然參與了毆鬥,一般不使用暴力,只是揮拳威脅或站腳助威,無追求傷害後果發生的活躍舉動。可見,一般參加者系在鬥毆中作用不大的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