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以行為當事人是否均為商主體為標準進行的劃分。
⒈單方商事行為。也有的稱之為“混合交易行為”,是指行為人一方為商主體而另一方為非商主體所從事的交易行為。最常見的例子如商店與消費者之間的商品買賣行為,銀行與顧客之間的存貸行為。對於單方商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各國商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一些國家認為,單方商行為本質上仍屬於商事行為,應當受到商法的統一調整。如《德國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均規定,當事人一方實施商事行為時,本法適用於雙方。而法國、英美法系國家則認為,單方商行為是商事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結合,商法中有關商事行為的規定只適用於商主體一方,其相對人則適用民法中的規定。
⒉雙方商行為。是指行為人雙方均為商主體所從事的營利性營業行為,如批發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商品銷售行為。雙方商主體是商自然人或商法人不影響該商事行為的成立。雙方商行為直接適用商法,各國法律和實踐中在此基本不存在爭議。
對單方商行為與雙方商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在於使商法對不同商事行為區別規定。如果當事人的一方不屬於商人,那麼,商法的立法和實踐中應適當考慮其在交易中的弱勢地位,從而給予一定的傾向性保護,實現雙方當事人在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此以商事行為在同一營業活動內所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的不同進行劃分。
⒈基本商行為。指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商事行為。基本商行為包括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由於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在整個商事交易行為中屬於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為的基本要求,故稱其為基本商行為。
⒉附屬商行為。又稱“輔助商行為”,是相對基本商行為而言,指在同一商事營業內雖不具有直接營利性的內容,但卻能起到協助基本商行為實現營利目的的輔助行為。如,廣告行為、代理行為等。但對此概念近年來,有新的解釋和理解,即不把附屬商行為固定化,而根據特定商事主體的經營內容確定其行為的附屬性,把主營業務理解為基本商行為,把兼營業務理解為附屬商行為[4]。如,對於零售商來說,銷售是基本商事行為,而倉儲和運送則是其附屬商事行為。而對於承運商來說,運送為其基本商行為,而原材料購買則是附屬商行為。 此以行為的客觀性質和是否附加條件為標準進行劃分。
⒈絕對商行為..又稱“客觀商行為”,它是指依照行為的客觀性和法律的規定,當然屬於商行為的行為,而不必考慮實施該行為的主體是否是商人。它具有客觀性和無條件性,不以行為主體是商人和行為採用營業方式為條件,凡是商法明文規定的,一律認定為商事行為。它是確立商人概念的基礎。按照大多數國家商法的規定,票據行為、商業證券行為、保險行為和海商事行為等均屬於絕對商行為。絕對商行為通常是由法律列舉限定的,不能作推定解釋。
⒉相對商行為。又稱“主觀商行為”、“營業商行為”,是指依行為人的主觀性和行為自身的性質而認定的商事行為。它以行為主體是否為商人以及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特性為認定要件,只有在行為主體是商人或行為具有營利性時,才能認定為商事行為。當行為主體或行為目的不符合法定條件時,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
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將同類行為中的營利性商事行為與非營利性民事行為區別開來,體現了商法的特別法屬性。 此以法律對商事行為的不同確認方式為標準進行劃分。
⒈固有商行為。也稱作“傳統商行為”、“完全商行為”或“純然商行為”,是指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列舉可以直接認定的商事行為,它包括絕對商行為和固有商人的營業商行為。
2準商行為。又稱“推定商行為”、“非固有商行為”,是指擬製商主體所實施的經營性商事行為。這種商事行為往往不能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加以確認,而必須透過事實推定或法律推定來確認其行為性質,如非商事主體所從事的資訊諮詢服務等。
這是以行為當事人是否均為商主體為標準進行的劃分。
⒈單方商事行為。也有的稱之為“混合交易行為”,是指行為人一方為商主體而另一方為非商主體所從事的交易行為。最常見的例子如商店與消費者之間的商品買賣行為,銀行與顧客之間的存貸行為。對於單方商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各國商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一些國家認為,單方商行為本質上仍屬於商事行為,應當受到商法的統一調整。如《德國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均規定,當事人一方實施商事行為時,本法適用於雙方。而法國、英美法系國家則認為,單方商行為是商事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結合,商法中有關商事行為的規定只適用於商主體一方,其相對人則適用民法中的規定。
⒉雙方商行為。是指行為人雙方均為商主體所從事的營利性營業行為,如批發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商品銷售行為。雙方商主體是商自然人或商法人不影響該商事行為的成立。雙方商行為直接適用商法,各國法律和實踐中在此基本不存在爭議。
對單方商行為與雙方商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在於使商法對不同商事行為區別規定。如果當事人的一方不屬於商人,那麼,商法的立法和實踐中應適當考慮其在交易中的弱勢地位,從而給予一定的傾向性保護,實現雙方當事人在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此以商事行為在同一營業活動內所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的不同進行劃分。
⒈基本商行為。指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商事行為。基本商行為包括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由於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在整個商事交易行為中屬於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為的基本要求,故稱其為基本商行為。
⒉附屬商行為。又稱“輔助商行為”,是相對基本商行為而言,指在同一商事營業內雖不具有直接營利性的內容,但卻能起到協助基本商行為實現營利目的的輔助行為。如,廣告行為、代理行為等。但對此概念近年來,有新的解釋和理解,即不把附屬商行為固定化,而根據特定商事主體的經營內容確定其行為的附屬性,把主營業務理解為基本商行為,把兼營業務理解為附屬商行為[4]。如,對於零售商來說,銷售是基本商事行為,而倉儲和運送則是其附屬商事行為。而對於承運商來說,運送為其基本商行為,而原材料購買則是附屬商行為。 此以行為的客觀性質和是否附加條件為標準進行劃分。
⒈絕對商行為..又稱“客觀商行為”,它是指依照行為的客觀性和法律的規定,當然屬於商行為的行為,而不必考慮實施該行為的主體是否是商人。它具有客觀性和無條件性,不以行為主體是商人和行為採用營業方式為條件,凡是商法明文規定的,一律認定為商事行為。它是確立商人概念的基礎。按照大多數國家商法的規定,票據行為、商業證券行為、保險行為和海商事行為等均屬於絕對商行為。絕對商行為通常是由法律列舉限定的,不能作推定解釋。
⒉相對商行為。又稱“主觀商行為”、“營業商行為”,是指依行為人的主觀性和行為自身的性質而認定的商事行為。它以行為主體是否為商人以及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特性為認定要件,只有在行為主體是商人或行為具有營利性時,才能認定為商事行為。當行為主體或行為目的不符合法定條件時,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
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將同類行為中的營利性商事行為與非營利性民事行為區別開來,體現了商法的特別法屬性。 此以法律對商事行為的不同確認方式為標準進行劃分。
⒈固有商行為。也稱作“傳統商行為”、“完全商行為”或“純然商行為”,是指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列舉可以直接認定的商事行為,它包括絕對商行為和固有商人的營業商行為。
2準商行為。又稱“推定商行為”、“非固有商行為”,是指擬製商主體所實施的經營性商事行為。這種商事行為往往不能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加以確認,而必須透過事實推定或法律推定來確認其行為性質,如非商事主體所從事的資訊諮詢服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