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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7468811589476

    有這樣一個案例:男甲與乙女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後甲從乙處取回了自己的部分物品,其中包括一本婚紗照合影集。甲其後發現影集中的照片已被乙從中間剪開,乙拿走了她自己的那一半照片。甲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將合影集恢復原狀,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精神損失。此案中甲的訴訟請求是否能夠得到支援呢? 支援的觀點認為:一、該影集是雙方的共同財產,且具有不可分的特性,為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在未經取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毀損。乙擅自裁剪照片的行為侵犯了甲的財產所有權。二、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的婚紗照合影集就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甲對該物品享有不可分割的共有的所有權,乙對該特定紀念物品的損毀行為侵犯了甲的財產所有權。也許甲對過去曾經有過的感情歷程還很懷念,也許甲並不是積極主張離婚的一方,那麼,乙的行為顯然對甲造成了感情上的傷害,甲因此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在雙方離婚需要分割財產的情況下,對該特定紀念意義的財產歸屬於哪一方雙方應當協商,或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由法院判決確定。乙單方擅自處分未分割的共有財產是錯誤的。根據這種觀點,乙因其侵權應承擔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甲的精神損失的法律責任。 反對的觀點認為:一、該合影婚紗照是雙方共有的財產,乙作為權利人之一有權自行處分自己的財產。乙剪掉自己的照片部分並未損害另外一半甲的照片,沒有因此詆譭或醜化甲的形象,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二、婚紗合影照應該是具有特定紀念意義的物品,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旨在解決第三人如影樓遺失婚紗照底片或資料等對特定紀念物品的侵害情形,不能簡單的將該規定適用於特定紀念物品的所有權人自己作出的處分行為。也就是說,如果乙在他人合法取得並所有的照片中發現了自己的形象,不管她覺得自己的照片在那個照片中的位置、形象令她多麼不滿意,她不能擅自處理他人照片中自己的肖像,只要該照片的取得方式合法且沒有惡意醜化、詆譭她的形象。但乙可以對自己所有的載有自己形象的照片自由處分。三、國家公權力藉助法律干預私權的行使應該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不宜過度干預。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乙可能在特定情況下也會作出撕毀照片等同樣或類似行為,該行為通常情況下不會被認為是違法行為,行為人不會因此承擔侵權責任。因為乙對該物品享有物上的財產所有權,同時對自己的照片享有人格意義上的肖像權,當她(或他)不希望與對方出現在同一個照片上時,或不願意將自己的照片贈與對方時,是否可以自行作出處置,還是必須要藉助公共權利的干預呢?四、乙的行為的確不夠妥當,但屬於道德層面上的感情宣洩,而不是法律層面上的侵權行為。乙的行為不必在法律層面上加以規範和約束。法律對民眾的生活應當持寬容的態度,不宜干預過多,不宜過於苛刻。這個觀點的結論是法院對此案不宜受理,即使審理了也該駁回甲的全部訴訟請求。 這是個小小的案例,但裡面的問題不少,相比之下,後者的觀點較為可取。現在甲乙已經離婚,也許乙因此受傷很深,也許雙方彼此早已沒有任何感情可言,早已不願再生活在一起彼此折磨,甚或還結下了深深的仇恨。過去結婚的甜蜜已蕩然無存,或者對乙來說往事已不堪回首。那麼,乙不願將含有自己肖像的婚紗照合影被已沒有婚姻關係甚至沒有任何感情可言的甲帶走,乙是否有權採取自力救濟的行為,對自己享有所有權的照片自行處理?是否有必要一定藉助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才能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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