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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330099431147

    您好!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公司或者個人沒有與對方達成統一意見就自說自話地解除了勞動合同。《勞動法》31條的規定,是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成立的程式要件。也就是說,只有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三十日後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為既可生效,無需用人單位同意。

    違約責任是指勞動合同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的法定或者約定的後果。既要求先證明一方違約行為的存在。如果勞動者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為無效,當然違約行為也無效,不產生追究違約責任的問題。所以該條文與勞動者應當在多大程度上承擔違約責任沒有必然的聯絡。故不能依據此條減少或者免除違約責任。

    勞動者如要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肯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實踐當中,由於勞動合同違約條款對勞動者過於苛刻。可以得不到司法保護。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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