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鑑定材料; (二)原鑑定專案有遺漏。 第三十二條 補充鑑定可以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補充司法鑑定文書是原司法鑑定文書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越司法鑑定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進行鑑定的; (二)送鑑的材料虛假或者失實的; (三)原鑑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儀器裝置不當,導致原鑑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四)原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原司法鑑定人因過錯出具錯誤鑑定結論的。 重新鑑定所提供的鑑定材料必須是與初次鑑定相同的鑑定材料;鑑定材料有異的鑑定,不是重新鑑定。除第一項應由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外,其他各項重新鑑定可由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 重新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對鑑定結論有異議需進行復核鑑定的,其他資質較高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復核鑑定。 複核鑑定除需提交鑑定材料外,還應提交原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五條 複核鑑定人須有不低於原司法鑑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六條 補充鑑定、重新鑑定、複核鑑定的其他事項適用初次鑑定的規定。推薦閱讀:司法鑑定的啟動醫療事故司法鑑定問題交通事故司法鑑定程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鑑定材料; (二)原鑑定專案有遺漏。 第三十二條 補充鑑定可以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補充司法鑑定文書是原司法鑑定文書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越司法鑑定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進行鑑定的; (二)送鑑的材料虛假或者失實的; (三)原鑑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儀器裝置不當,導致原鑑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四)原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原司法鑑定人因過錯出具錯誤鑑定結論的。 重新鑑定所提供的鑑定材料必須是與初次鑑定相同的鑑定材料;鑑定材料有異的鑑定,不是重新鑑定。除第一項應由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外,其他各項重新鑑定可由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 重新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對鑑定結論有異議需進行復核鑑定的,其他資質較高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復核鑑定。 複核鑑定除需提交鑑定材料外,還應提交原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五條 複核鑑定人須有不低於原司法鑑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六條 補充鑑定、重新鑑定、複核鑑定的其他事項適用初次鑑定的規定。推薦閱讀:司法鑑定的啟動醫療事故司法鑑定問題交通事故司法鑑定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