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 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一) 曠課、夜不歸宿;
(二) 攜帶管制刀具;
(三) 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 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五) 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六) 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 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
(八) 進人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人的營業性歌 舞廳等場所;
(九)六條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絡。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其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詢,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 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 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 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 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 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 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第二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 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 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第二十一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對子女都 有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 義務。第二十二條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 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 犯罪方面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教育、 管理,不得歧視。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舉辦各種形式的講 座、座談、培訓等活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 特點,介紹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導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 和其他監護人有效地防止、矯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五條對於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 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宜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予以解聘或者辭退;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營業性歌舞廳、營 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人的場所。
禁止 開辦上述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上述場所的,應當限 期遷移或者停業。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圍環境的治安 管理,及時制止、處理中小學校周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城 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維護中 小學校周圍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 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 對於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 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的教育、制止。第二十九條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 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以未成年人為物件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 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 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 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電子 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提供前 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及其資訊。第三十二條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有渲染 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 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人 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 成年人進入。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 年人進人,並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人標誌。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 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 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一) 曠課、夜不歸宿;
(二) 攜帶管制刀具;
(三) 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 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五) 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六) 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 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
(八) 進人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人的營業性歌 舞廳等場所;
(九)六條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絡。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其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詢,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 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 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 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 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 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 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第二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 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 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第二十一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對子女都 有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 義務。第二十二條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 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 犯罪方面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教育、 管理,不得歧視。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舉辦各種形式的講 座、座談、培訓等活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 特點,介紹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導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 和其他監護人有效地防止、矯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五條對於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 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宜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予以解聘或者辭退;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營業性歌舞廳、營 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人的場所。
禁止 開辦上述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上述場所的,應當限 期遷移或者停業。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圍環境的治安 管理,及時制止、處理中小學校周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城 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維護中 小學校周圍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 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 對於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 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的教育、制止。第二十九條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 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以未成年人為物件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 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 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 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電子 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提供前 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及其資訊。第三十二條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有渲染 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 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人 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 成年人進入。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 年人進人,並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人標誌。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 求其出示身份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