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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定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這一規定的精神有二點:  第一,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定總會計師。這一規定,與原《會計法》以及《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範圍有所不同。原《會計法》的規定是“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定總會計師。”但“可以設定”也就意味著“可以不設定”,實際上對設定總會計師並沒有作出硬性的法律要求。  修訂後的《會計法》刪除了原《會計法》關於“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定總會計師”的規定。其主要考慮是:隨著事業單位機構改革的進行,事業單位將出現分化,一部分成為企業走向市場,其餘也將成為自收自支單位,事業單位的業務經費主要依靠財政撥款的格局將被打破。對於這些單位是否設定總會計師問題,主要應由單位根據內部管理需要自行決定,不宜由法律作出強制規定;對於業務主管部門設定總會計師問題,由於業務主管部門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其幹部配備受人員編制、職位設定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的限定,對此另有管理規定,也不宜再由《會計法》決定。  第二,《會計法》不限制其他單位根據需要設定總會計師。其他單位完全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自行決定是否設定總會計師。從實際情況看,許多外商投資企業、民營企業等也都設有總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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