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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S66682999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實施,正是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化建設在農村社會的具體實踐,其真正的意義在於以法律的形式保證了農民行使自由、民主的選舉權利。《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從權利意義上來講,《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賦予了村民民主自由選舉的和自治的權利。這也是從傳統的“治民”觀念到“民治”觀念的根本轉變。第11條第1款規定:“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充分體現了村民的意願。在這一條裡明確了以村民權利為主體的自由民主的觀念,與之相對應的是限制了權力的自由。村民的根本利益不僅是社會主義制度立法的原則,同時也符合“三個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思想。

    目前,就本案的楊某和王某在對村委會選舉的違法行為如何定性上存在一些分歧意見,有人主張不構成犯罪,有人主張構成破壞選舉罪,有人主張構成破壞集會罪。筆者持第一種意見,即不構成犯罪。下面,略作理解和分析:

    主張構成破壞選舉罪的理由是村委會選舉是一種依法舉進行的選舉活動,從該選舉的重要性和破壞該選舉的社會危害性來看,該選舉應納入刑法關於“選舉”的保護範圍,以打擊此類破壞行為,維護村委會選舉的正常秩序。但問題是,按照中國現行刑法第256條的規定,破壞選舉罪必須以破壞“選舉各級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為前提,村民委員會不是國家機關,由於村委會選舉不是一種選舉各級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行為,因此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不能以此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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