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共同支配,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權利。
在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就擅自把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擁有的房產變賣與第三人的情況。
而另一方知曉後,往往都會鬧上法庭要賠償或者判決買賣無效,尤其是在雙方準備離婚的時候,發生的機率最高。
對於這種在離婚期間,對方未經自己的同意,私自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賣與第三人的情況,我們該怎麼辦呢?
我們透過以下的案例來詳細分析一下:
根據中國《關於貫徹“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時,是需要徵得另一方同意的,如果私自處理,一般是可以認定賣房行為無效,但是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不知道是對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私自處分的)的第三人。
下面這則案例就很好地詮釋了上述規定:
王某因為在李先生處購買的一套房產被要求返還的問題起訴至法院。
原來,在2015年經房地產經紀公司提供中介,他與李先生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110萬元的價格購買李先生名下的一處房屋。
合同簽訂後,他向李先生給付了首付款52萬元並向房地產經紀公司給付了中介費3萬元,李先生也如約交付了房屋。
法院支也持了韓女士的訴訟請求,並要求李先生及房地產經紀公司將購房款、居間服務費等費用返還給了王某。
但是,王某如另行購置同樣的房屋,則需要支付高於原房價70萬元的房價款,故王某提起訴訟,要求李先生、韓女士、房地產經紀公司賠償其房屋差價損失70萬元。
在庭審過程中,李先生表示並不知道出賣房屋還需取得妻子的同意,且王某及房地產經紀公司也都沒有就此進行過詢問,因此自己不存在過錯;
而且房屋買賣合同裡面約定了違約責任是總價款的10%,所以他不同意給付王某70萬元的差價補償款。
韓女士則表示對丈夫賣房毫不知情,王某不應該向自己主張賠償款。
房地產經紀公司則認為作為中介公司,已經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現在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是李先生隱瞞事實所致,因此也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先生按50%的比例承擔過錯責任,房地產經紀公司按30%的比例承擔過錯責任,王某按20%的比例承擔過錯責任。
最終法院依據評估結論判決李先生賠償王某房屋差價損失35萬元,房地產經紀公司賠償王某房屋差價損失21萬元,並駁回了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中,李先生與王某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對合同附件三房屋共有人情況一頁的存在及所載內容,即核實是否存在共有人及共有人表示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的規則是明知的,但雙方均未按常理進行填寫,故均存在主觀過錯。
李先生為共有人韓女士的配偶,最有能力瞭解、掌控韓女士是否同意出售涉案房產的真實態度,最容易避免因韓女士拒絕出售涉案房屋導致合同無效後果的發生。
且其作為出賣方,在買賣關係上佔主動地位,故其對買賣關係被認定為無效的後果所應承擔的責任應為最大。
房地產經紀公司作為提供居間服務的專業機構,其應較普通人熟悉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其忽視對韓女士相關意思表示的稽核,且未能對買賣雙方,尤其是買方的風險予以提示,因此其對於買賣關係被認定為無效的後果所應承擔的責任應較王某重。
王某作為買受人,未認真稽核李先生房屋共有人的情況,主觀上亦存在一定過錯。
因此判決如上。
綜上所述,在實踐中,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夫妻另一方,以其不知情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時候,是不得對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而法院一般也會從保護第三人的角度出發,優先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中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共同支配,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權利。
在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就擅自把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擁有的房產變賣與第三人的情況。
而另一方知曉後,往往都會鬧上法庭要賠償或者判決買賣無效,尤其是在雙方準備離婚的時候,發生的機率最高。
對於這種在離婚期間,對方未經自己的同意,私自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賣與第三人的情況,我們該怎麼辦呢?
我們透過以下的案例來詳細分析一下:
根據中國《關於貫徹“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時,是需要徵得另一方同意的,如果私自處理,一般是可以認定賣房行為無效,但是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不知道是對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私自處分的)的第三人。
下面這則案例就很好地詮釋了上述規定:
王某因為在李先生處購買的一套房產被要求返還的問題起訴至法院。
原來,在2015年經房地產經紀公司提供中介,他與李先生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110萬元的價格購買李先生名下的一處房屋。
合同簽訂後,他向李先生給付了首付款52萬元並向房地產經紀公司給付了中介費3萬元,李先生也如約交付了房屋。
法院支也持了韓女士的訴訟請求,並要求李先生及房地產經紀公司將購房款、居間服務費等費用返還給了王某。
但是,王某如另行購置同樣的房屋,則需要支付高於原房價70萬元的房價款,故王某提起訴訟,要求李先生、韓女士、房地產經紀公司賠償其房屋差價損失70萬元。
在庭審過程中,李先生表示並不知道出賣房屋還需取得妻子的同意,且王某及房地產經紀公司也都沒有就此進行過詢問,因此自己不存在過錯;
而且房屋買賣合同裡面約定了違約責任是總價款的10%,所以他不同意給付王某70萬元的差價補償款。
韓女士則表示對丈夫賣房毫不知情,王某不應該向自己主張賠償款。
房地產經紀公司則認為作為中介公司,已經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現在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是李先生隱瞞事實所致,因此也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先生按50%的比例承擔過錯責任,房地產經紀公司按30%的比例承擔過錯責任,王某按20%的比例承擔過錯責任。
最終法院依據評估結論判決李先生賠償王某房屋差價損失35萬元,房地產經紀公司賠償王某房屋差價損失21萬元,並駁回了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中,李先生與王某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對合同附件三房屋共有人情況一頁的存在及所載內容,即核實是否存在共有人及共有人表示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的規則是明知的,但雙方均未按常理進行填寫,故均存在主觀過錯。
李先生為共有人韓女士的配偶,最有能力瞭解、掌控韓女士是否同意出售涉案房產的真實態度,最容易避免因韓女士拒絕出售涉案房屋導致合同無效後果的發生。
且其作為出賣方,在買賣關係上佔主動地位,故其對買賣關係被認定為無效的後果所應承擔的責任應為最大。
房地產經紀公司作為提供居間服務的專業機構,其應較普通人熟悉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其忽視對韓女士相關意思表示的稽核,且未能對買賣雙方,尤其是買方的風險予以提示,因此其對於買賣關係被認定為無效的後果所應承擔的責任應較王某重。
王某作為買受人,未認真稽核李先生房屋共有人的情況,主觀上亦存在一定過錯。
因此判決如上。
綜上所述,在實踐中,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夫妻另一方,以其不知情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時候,是不得對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而法院一般也會從保護第三人的角度出發,優先保護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