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違法行為的,原因如下: 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參見刑法第29條) 附:“我說立法”11月18日刊載的“對教唆犯處罰規定須完善”一稿,筆者再三研讀,仍然難以支援作者的觀點,認為刑法第29條不應修改。 刑法第29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章第三節共同犯罪中,是對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如何進行處罰的一般原則。其中,規定“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前提條件亦是教唆人行為已經成立教唆犯,即排除了教唆者成立間接正犯的情況。換句話說,如果教唆者的行為成立的是間接正犯,就不應再依據此條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了。比如,教唆15週歲的人進行盜竊,在盜竊數額達到犯罪標準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17條規定,15週歲人顯然不成立盜竊罪,而教唆者卻無疑成立盜竊罪的間接正犯。此時,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只能視教唆者本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對教唆者徑行依照盜竊罪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該怎麼判就怎麼判,與第29條無關了。 另外,原文作者認為若如上舉例,就應該適用第29條對教唆者從重處罰,否則便與第29條“教唆犯從重”的規定在“法定刑”上出現悖論的說法,不知從何而來?法定刑與從重與否並無關係。至於宣告刑上,如上述案例,是被教唆者15歲,教唆者的刑罰重;還是倘若被教唆者17歲,教唆犯的刑罰重,那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礎,審判現實中沒有同一比較的可能和意義,亦不應同時在教唆犯的處罰中規定。 因此,在理解和適用刑法第29條規定時,應當根據教唆犯的成立條件及刑法第17條的規定綜合進行,第29條並沒有完善修改的必要。
是違法行為的,原因如下: 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參見刑法第29條) 附:“我說立法”11月18日刊載的“對教唆犯處罰規定須完善”一稿,筆者再三研讀,仍然難以支援作者的觀點,認為刑法第29條不應修改。 刑法第29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章第三節共同犯罪中,是對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如何進行處罰的一般原則。其中,規定“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前提條件亦是教唆人行為已經成立教唆犯,即排除了教唆者成立間接正犯的情況。換句話說,如果教唆者的行為成立的是間接正犯,就不應再依據此條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了。比如,教唆15週歲的人進行盜竊,在盜竊數額達到犯罪標準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17條規定,15週歲人顯然不成立盜竊罪,而教唆者卻無疑成立盜竊罪的間接正犯。此時,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只能視教唆者本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對教唆者徑行依照盜竊罪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該怎麼判就怎麼判,與第29條無關了。 另外,原文作者認為若如上舉例,就應該適用第29條對教唆者從重處罰,否則便與第29條“教唆犯從重”的規定在“法定刑”上出現悖論的說法,不知從何而來?法定刑與從重與否並無關係。至於宣告刑上,如上述案例,是被教唆者15歲,教唆者的刑罰重;還是倘若被教唆者17歲,教唆犯的刑罰重,那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礎,審判現實中沒有同一比較的可能和意義,亦不應同時在教唆犯的處罰中規定。 因此,在理解和適用刑法第29條規定時,應當根據教唆犯的成立條件及刑法第17條的規定綜合進行,第29條並沒有完善修改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