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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314870255015

    根據工商總局的兩個批覆,這種行為有可能構成“以借貸為名,抽逃出資”。國家工商總局《關於股東借款是否屬於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覆》(工商企字[2002]第180號文):

    公司借款給股東,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財產所有權的體現,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這種關係屬於借貸關係,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公司對合法借出的資金依法享有相應的債權,借款的股東依法承擔相應的債務。因此,在沒有掌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股東向公司借款就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缺乏法律依據。如果股東在借款活動中違反了有關金融管理、財務制度等規定,應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山東省大同宏業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覆》(工商企字[2003]第63號):借、貸業務是金融行為,依法只有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工商企字[2002]第180號文所指股東與公司之間合法借貸關係,是以出借方必須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或財務公司)為前提的。非金融機構的一般企業借貸自有資金只能委託金融機構進行,否則,就是違法借貸行為。非金融機構的股東與公司之間如以借貸為名,抽逃出資,可依法查處。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而且抽逃出資,如果數額巨大,可能構成《刑法》中的“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相比較提起訴訟,向公安部門報案,要求追究欠款股東的刑事責任,對其威脅更大,這一策略也在實踐中經過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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