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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唐先明75443043

    依我之見:刑事案件律師在審判環節提交證據‘’不被理睬‘’(即法庭不準予示證丶提交)的行為,系嚴重的違反刑事訴訟法的‘’非法審判‘’行為,當事人和律師可以透過‘’上訴‘’或者向檢察機關控告並啟動‘’刑事審判監督程式‘’來糾正錯誤。

    本人以下試從刑事訴訟法理和實務層面作如下簡要分析:

    刑事案件經過偵查丶審查起訴丶提起公訴後必須進入法庭審判環節。在上述各環節(除危害國家安全丶黑社會暴力恐怖丶貪汙受賄案件外)當事人委託的律師均‘’有權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丶罪輕丶減輕丶免除處罰的證據,並‘’依法及時提交‘’給辦案機關為公安丶檢察丶審判機關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全面綜合分析處理案件提供重要依據之一。

    A,如果律師將所收集的當事人的有利證據提交給公安偵查機關被拒絕(不理睬),律師可以待該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時再行送交;

    B,如果該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後,在審查起訴環節,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有權收集有利益於當事人的證據丶檢察官必須聽取律師的意見(當然就已經包括‘’接交律師移交收集的有利當事人的證據‘’)為最終確定是作‘’不起訴‘’,還是決定提起公訴作重要參考。

    C,如果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在當前刑事訴訟‘’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改革的歷史背景下,充分體現刑事訴訟證據原則一一‘’誰主張丶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在庭審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即當事人委託律師主張自己的當事人無罪丶罪輕丶減輕丶免除處罰的意見的話,一審刑事案件在‘’開庭審理‘’時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當事人丶律師有權‘’出示‘’所收集有利當事人的上述證據,並經公訴人丶對方當事人丶訴訟代理質證。

    請注意一一‘’誰也無權丶誰也不敢剝奪律師當庭出示證據的權利‘’。

    如果在法庭上主持庭審的主審法官非法剝奪律師‘’示證權‘’,律師依法可以當庭請求出庭公訴的檢察官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要求法庭立即糾正剝奪律師依法示證的非法審判行為;

    如果是刑事自訴案件法庭上主審法官非法剝奪律師的依法‘’示證權‘’,當事人律師可以在一審判決後,以法庭違法剝奪律師示證權系嚴重程式違法的‘’非法審判‘’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百分之百地會依法裁定‘’一審程式違法,撤銷判決,發回重審‘’。

    如果該刑事案件在一審法庭違法審判中非法剝奪了律師的‘’示證權‘’,並作出審刑事判決在規定的法定期限十日內沒有提出上訴而自動生效。當事人也仍然可以該生效刑事判決非法剝奪律師‘’示證權‘’為由請求檢察機關啟動刑事‘’審判監督程式‘’依法向上級法院提出抗訴來糾正錯誤。

    如果經檢察機關審查發現:法庭審判人員故意違背事實真相丶枉法裁判丶徇私舞弊等司法人員瀆職犯罪行為的,根據全華人大透過的《監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因瀆職罪線索的應移送新成立的監察委員會監察立案調查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當然,不能誤解當庭的法官和陪審員不能或不宜當庭立即表示採信與否,只能在刑事判決書中對律師出示證據表述是否採信,及不採信的理由。千萬不能誤認為法官沒有當庭表示就是‘’不理睬‘’。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 2 # 為真理而奮鬥999

    一、委託律師可不可以掌握“關鍵證據”

    什麼是“關鍵證據”?直接明瞭的說:就是與定罪量刑有重大關係的證據。

    刑事訴訟案件,是公訴案件,這是基本常識,無需更多解釋。

    既然是公訴案件,就存在著公訴指控主要案件事實及對應的罪名。因此,表面上看:與定罪量刑有重大關係的證據,也就是“關鍵證據”一定是掌握在公、檢兩家手裡,不然,無法啟動逮捕、公訴。

    但是,有沒有可能公、檢掌握的“關鍵證據”,是非法證據?虛假證據?不具備真正證明力的證據?答案是肯定的!並且這些所謂的“關鍵證據”就無法證明指控案件事實真實客觀性。

    於是,如何證明“非法證據、虛假證據、不具備真正證明力的證據”的證據,就成了“關鍵證據”。而律師的主要任務就是找出這樣的證據,並掌握在自己手裡,以對抗控方。

    二、律師提交的證據不被理睬需要明確對應情節

    1、律師在刑事案件偵查、批捕、起訴、審判、重審、再審五個環節,哪個環節不被理睬,救助渠道和方式各有不同。

    2、“不被理睬”是不入卷、不讓出示、不採信,哪一具體表現,才知道如何正確合法維權。

    3、是無理由,還是有理由不充分的“不被理採”,也要清楚明瞭。

    4、是嚴重違法司法程式的不理睬,還是輕微違反司法程式的不理睬,是最需要搞清楚的。

    有了以上對應具體情節準確結論後,就可以依據現行法律、法規,正確的選擇解決方案。

  • 3 # 張超律師

    大家都知道刑事案件分為三個階段,針對這個問題,我想簡單談一下三個階段律師如何處理自身發現證據的問題。

    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首先要確定的是律師是否有權利向偵查機關提交證據呢?答案是肯定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並且提出自己意見的權利,這裡的提出意見當然包括遞交證據的權利。那麼到底有沒有必要在這個階段向公安機關遞交證據呢?我個人的經驗是如果是確實能夠證明此人無罪的證據,那麼律師是有義務提交的,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40條對律師的要求的。但是,如果這些證據並不能達到證明無罪的效果,只是能起到讓案件事實存疑的效果,那麼我個人認為沒有必要向公安機關遞交,因為實踐情況是如果沒有顛覆性的證據,在這個階段公安機關不會在意律師針對案件的一些異議, 他們更願意按照他們的思路將案件辦理下去。

    案件如果達到了審查起訴階段,由於律師許可權的不同,那麼律師的工作內容也會發生不同。我們知道在上文的偵查階段,刑訴法只是規定律師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但是對於偵查機關如何處理律師的意見確沒有規定。那麼造成的結果是律師想在偵查階段與辦案人員溝通十分困難,但是在審查起訴階段, 刑訴法規定檢察人員有義務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還必須附卷。也即在這個階段,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必須接待律師,並接受律師當面或者書面提出的法律意見。那麼既然有當面與承辦人員溝通的機會,當然律師固定的案件中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都應當遞交給承辦人員,以便讓他們綜合全案證據能夠對你的當事人作出一個最有利的結果。

    最後談一下法院階段,如果你在公安或者檢察院階段遞交的證據對方認為與案件無關,並沒有隨案件移送至法院,或者相關證據在案件移送法院才發現,那麼沒有關係,在法庭立案後,辯護人仍然有權利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證據,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應當在開庭前的五日向法院遞交,最好不要開庭後向法庭當成遞交,因為這樣做可能會拖延庭審程式。

    另外要說一點的是,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提交的證據,都是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即可以進入到庭審的實質階段。如果法院不讓辯護人遞交證據,亦或者雖然接受了證據但是不允許當庭出示接受各方質證,那麼這就說明法庭審理程式嚴重違法,如果導致被告人不利的結果,可以提請二審的上訴,這種行為屬於應當發回重審的情形。

  • 4 # 刑辯視角

    你好,根據你提出的“刑事案件律師提交的證據不被理睬,該怎麼辦?”的這個問題,結合以往的經驗,透過可能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方法兩個方面,談一下我的看法。

    第一,可能存在的問題

    存在的問題可能是事人一方的問題,也可能是公權力機關的問題(公檢法每個階段可能都會存在,因此用公權力機關來代替),以及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的情況,或自身能力等,我們具體來分析這三個可能存在問題的原因。

    1、當事人方存在的問題。當事人方存在的問題一般包括證據本身有問題,也包括提交階段和時間有問題,證據本身有問題是從證據的三性角度入手(三性是指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想要作為一個案件的證據,首先要滿足這三個性質才會考慮是否被理睬的問題,只要這三個性質有一個不滿足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然不會被理睬。

    2、階段和時間的問題。作為刑事案件來講是有一定的程式和時間安排的,每個階段都有該做的事情和工作,假如這個案件在公檢法三個機關的任一機關時,律師提交證據時,沒有到相對應的機關,在實務中一般將材料退給律師並告知你去相應的機關去交相關的證據的材料。

    3、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或自身能力不足等問題。這是在實務中出現最多的情況,反正各種原因就是不予理睬,這種情況也沒什麼原因,但是重點就是在這個地方,對於解決的方法,下文也會重點講述。

    第二、解決的方法

    針對以上兩種情況都有解決的方法,但是相對於第一種來講可能證據來源方面已經滅失,不存在從新蒐集的可能,因此,在實務中應該著重小心應對。剩下的比如關聯性問題,則沒必要再次提交了,對於案件本身的定性和量刑沒有必然的聯絡。對於合法性和客觀性,除了滅失不能再次蒐集的情況,都可以從新蒐集提交。

    對於第二種情況來講就要相對應的部門,在實務中處理起來也比較方便,除了浪費點時間。

    但是對於第三種情況就要認真對待了。不理睬時,可以到法院審理階段在進行提交等,跳過了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本應該提交而不給理睬的情況,但是這種就比較被動,對很多重要的證據,尤其是對案件定性的證據,應該越早提出越好,這樣可以儘早的和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及早的溝通。因此,在這個階段證據不被理睬時可以提出申訴的控告,以受理回執或不予理睬的事由等書面材料來進行請求監督部門進行監督。或對於不予理睬的證據可以要求其附卷,等庭審時在詳細進行質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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