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佔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二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四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六條
多次實施破壞草原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定罪處罰。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佔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二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四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六條
多次實施破壞草原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定罪處罰。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