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又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所以,該員工首先應該提供國家醫療單位出具的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材料等)和病假條,然後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享受一定期間的醫療期,若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則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提前書面通知或者支付代通金,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又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所以,該員工首先應該提供國家醫療單位出具的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材料等)和病假條,然後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享受一定期間的醫療期,若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則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提前書面通知或者支付代通金,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