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進出口相關的法律法規:
一、報檢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須獲得衛生註冊登記資格;
(二)外貿合同(確認書或函電)或信用證(影印件);
(三)申報食品的裝箱單和貨運發票(影印件);
(四)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廠檢單(原件);
(五)生產過程中需使用食品新增劑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在所在轄區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出口食品使用的新增劑;
(六)為控制疫病、疫情或執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可臨時要求報檢人在申報出口食品時提供其他材料:進口國(地區)衛生標準、有關國際標準、企業標準、企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相關檔案等;
(七)外埠食品生產企業的出口
按照產地檢驗原則,出口食品應在生產加工地辦理相關檢驗檢疫手續。需經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發貨人須持有生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處境貨物換證憑單》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換髮《處境貨物通關單》放行。
二、檢驗檢疫要求
(一)貨證相符。
(二)不得改換已檢驗檢疫合格的貨物。
(三)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以下規定內容實施檢驗檢疫:
1.與輸入國或地區政府簽定的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2.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3.合同或信用證規定的有關條款。
(四)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的公告》(2007年第85號)及《出口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誌操作規範》的有關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對所有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誌,-通知通告欄目-《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的通知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的通知》。
三、結果評定及出證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二)經檢驗檢疫查驗判定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食品進出口相關的法律法規:
一、報檢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須獲得衛生註冊登記資格;
(二)外貿合同(確認書或函電)或信用證(影印件);
(三)申報食品的裝箱單和貨運發票(影印件);
(四)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廠檢單(原件);
(五)生產過程中需使用食品新增劑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在所在轄區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出口食品使用的新增劑;
(六)為控制疫病、疫情或執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可臨時要求報檢人在申報出口食品時提供其他材料:進口國(地區)衛生標準、有關國際標準、企業標準、企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相關檔案等;
(七)外埠食品生產企業的出口
按照產地檢驗原則,出口食品應在生產加工地辦理相關檢驗檢疫手續。需經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發貨人須持有生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處境貨物換證憑單》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換髮《處境貨物通關單》放行。
二、檢驗檢疫要求
(一)貨證相符。
(二)不得改換已檢驗檢疫合格的貨物。
(三)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以下規定內容實施檢驗檢疫:
1.與輸入國或地區政府簽定的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2.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3.合同或信用證規定的有關條款。
(四)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的公告》(2007年第85號)及《出口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誌操作規範》的有關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對所有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誌,-通知通告欄目-《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的通知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的通知》。
三、結果評定及出證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二)經檢驗檢疫查驗判定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