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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95678112868

    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飲酒駕駛機動車是指血液酒精含量≥20且<80的情況,醉酒駕駛機動車是指≥80的情況(單位:mg/100ml)。

    人體對酒精的耐受度因人而異,不排除個別人達到醉酒標準仍然具有足夠的自控和平衡能力。

    但應當特別強調,危險駕駛罪(醉駕、追逐競駛)在刑法中屬於抽象危險犯,一旦行為人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就推定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不要求實際上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所以危險駕駛罪的司法認定中,不考察行為人在醉酒狀態的實際自控能力。只要醉駕駕駛機動車,就認為威脅到了公共安全,無論事實上駕駛者是否清醒或者是否可能造成實際危害。(注1)

    與抽象危險犯相對應的是具體危險犯,比如放火罪。如果有證據證實放火的具體場景不可能威脅到公共安全,比如說在火源周圍放置了足夠的隔熱阻燃材料,就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對於具體危險犯而言,行為造成的危險應當是實際存在的,是司法認定的重要內容之一。

    在題目提到的案件,應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危險駕駛罪只是輕罪,最高法定刑是拘役,連有期徒刑都夠不上。而對於醉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情況,危險駕駛罪已經不足以評價。

    注1: 部分學者和司法人員認為對於實際上不可能侵害他人的醉駕應該無罪化,最近全國範圍也在推行低酒精含量的醉駕從輕處理。對於以上觀點和做法,本人持否定態度,因為都跟抽象危險犯的本質相矛盾。既然是抽象危險,再去判斷具體危險是否存在或者危險的程度都毫無意義,應當根據一般量刑的要素如悔罪情況、賠償情況、責任要素等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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