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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zhifubao159

    (一)瞞報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資料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 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實施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行為,幫助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對組織者或者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五、《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

      (監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長辦公會議透過,2006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與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申報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中組織審查驗收的;

      (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報告、應急救援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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