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不可以,但有兩種特殊情況例外。
1.辦案機關出於辦案需要或者人道關懷的考慮,得到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的批准後,允許近親屬探視會見;
2.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因剩餘刑期較短(一般是不超過三個月)而留在看守所服刑,親友屆時可以根據看守所的規定探視當事人。
一般不可以,但有兩種特殊情況例外。
1.辦案機關出於辦案需要或者人道關懷的考慮,得到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的批准後,允許近親屬探視會見;
《看守所條例》第二十八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訊、會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 人犯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訊,須經辦案機關同意,要求會見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主管局、處長批准。 人犯與其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近親屬以及外國近親屬會見、通訊,或者外國籍人犯與其近親屬、監護人及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人員會見、與外國通訊,均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或者國家安全廳、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會見人犯,每月不許超過一次,每次不得超過半小時,每次會見的近親屬不得超過三人。會見時,應當有辦案人員和看守幹警在場監視。對外國籍人犯,少數民族人犯和聾啞人犯,還必須由辦案機關聘請翻譯人員在場。會見中,嚴禁談論案情,不準使用暗語交談,不準私下傳遞物品。違反規定不聽制止的,應即責令停止會見。 第三十六條 經辦案機關同意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局、處長批准,人犯可以臨時離所探視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當日無法返所的人犯不準探視。 探視的應當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押解和監視,並不得在所外過夜。2.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因剩餘刑期較短(一般是不超過三個月)而留在看守所服刑,親友屆時可以根據看守所的規定探視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