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存在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的行為為前提的,而濫用職權和翫忽職守又和行為人存在一定的職務許可權有關。所以,釐清職權(職守)和瀆職犯罪之間的關係對認定瀆職犯罪尤為必要。
職權的一般含義 職權(職守),是指行為人享有的一般職務許可權或者承擔的相應職責。只是從外形上看有一定的權力,但是客觀地看沒有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的,不是這裡的職權(職守)。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從法律制度上作綜合的、實質的觀察,認定行為人享有職權或者得到授權的,就是有職務許可權。作為一般的職務許可權,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有強制力的權力,但其濫用會使對方承擔義務或不能行使權利的,也是職權。 成立翫忽職守罪的前提是行為人有“職守”可供其“翫忽”,不存在相應職權的,即使其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也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合理解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後必然會得出的結論。例如,罪犯甲正在瘋狂地殺害妻子,警察Y接到報案後趕到現場,在完全能夠履行職責時,並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縣司法局長D因事率眾路過現場,也未組織他人救助被害婦女,並不能認定警察Y和司法局長D都構成翫忽職守罪。警察Y因職務上的要求,有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其在履行救助義務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場合,拒不履行保護、救助義務,最後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成立翫忽職守罪。但司法局長D的職責是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其不負有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也缺乏對抗罪犯的相應武器裝備、手段,所以,不存在不救助被害人的“職守”,自然談不上成立翫忽職守罪的問題。所以,判定其構成犯罪,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人享有相應的職權,但是其作為或者不作為行為沒有履行相應職責的,才能構成瀆職罪。瀆職行為具體包括濫用職權和翫忽職守兩大型別,所以,這裡對濫用職權和翫忽職守的討論,其意義已經超越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和翫忽職守罪這兩個具體的罪名本身。 職權必須被濫用,才可能成立濫用職權型犯罪。
職權的濫用,是指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行使職權,超越職權範圍或者違反職權行使程式,以不正當目的或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換言之,任何無端行使職權、編造事實擴大職權範圍,實質地、具體地違法或不當行使權力的行為,都是濫用職權。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行為主要表現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進行市場管理過程中越權進行社會治安管理;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處理,例如質量技術監督人員對合法經營者任意處以罰款;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放棄職責,故意不履行職務,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有關特大事故報告程式的規定,對特大礦山安全事故隱瞞不報,亦不及時組織搶險、調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即構成濫用職權罪。有時這四種行為方式交織在一起,難以分清,例如負責主管緝私工作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受賄賂之後干預走私犯罪的查處,就同時具有超越職權、玩弄職權和不正確履行職權的性質。正當執行職務,或者只是利用地位、條件實施與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無直接關聯的行為,不是濫用職權。例如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管人員利用教育罪犯之機使用暴力猥褻婦女的,只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深夜巡邏的警察搶劫他人財物的,只應成立搶劫罪,都不構成本罪。
瀆職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存在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的行為為前提的,而濫用職權和翫忽職守又和行為人存在一定的職務許可權有關。所以,釐清職權(職守)和瀆職犯罪之間的關係對認定瀆職犯罪尤為必要。
職權的一般含義 職權(職守),是指行為人享有的一般職務許可權或者承擔的相應職責。只是從外形上看有一定的權力,但是客觀地看沒有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的,不是這裡的職權(職守)。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從法律制度上作綜合的、實質的觀察,認定行為人享有職權或者得到授權的,就是有職務許可權。作為一般的職務許可權,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有強制力的權力,但其濫用會使對方承擔義務或不能行使權利的,也是職權。 成立翫忽職守罪的前提是行為人有“職守”可供其“翫忽”,不存在相應職權的,即使其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也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合理解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後必然會得出的結論。例如,罪犯甲正在瘋狂地殺害妻子,警察Y接到報案後趕到現場,在完全能夠履行職責時,並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縣司法局長D因事率眾路過現場,也未組織他人救助被害婦女,並不能認定警察Y和司法局長D都構成翫忽職守罪。警察Y因職務上的要求,有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其在履行救助義務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場合,拒不履行保護、救助義務,最後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成立翫忽職守罪。但司法局長D的職責是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其不負有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也缺乏對抗罪犯的相應武器裝備、手段,所以,不存在不救助被害人的“職守”,自然談不上成立翫忽職守罪的問題。所以,判定其構成犯罪,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人享有相應的職權,但是其作為或者不作為行為沒有履行相應職責的,才能構成瀆職罪。瀆職行為具體包括濫用職權和翫忽職守兩大型別,所以,這裡對濫用職權和翫忽職守的討論,其意義已經超越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和翫忽職守罪這兩個具體的罪名本身。 職權必須被濫用,才可能成立濫用職權型犯罪。
職權的濫用,是指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行使職權,超越職權範圍或者違反職權行使程式,以不正當目的或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換言之,任何無端行使職權、編造事實擴大職權範圍,實質地、具體地違法或不當行使權力的行為,都是濫用職權。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行為主要表現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進行市場管理過程中越權進行社會治安管理;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處理,例如質量技術監督人員對合法經營者任意處以罰款;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放棄職責,故意不履行職務,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有關特大事故報告程式的規定,對特大礦山安全事故隱瞞不報,亦不及時組織搶險、調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即構成濫用職權罪。有時這四種行為方式交織在一起,難以分清,例如負責主管緝私工作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受賄賂之後干預走私犯罪的查處,就同時具有超越職權、玩弄職權和不正確履行職權的性質。正當執行職務,或者只是利用地位、條件實施與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無直接關聯的行為,不是濫用職權。例如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管人員利用教育罪犯之機使用暴力猥褻婦女的,只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深夜巡邏的警察搶劫他人財物的,只應成立搶劫罪,都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