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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379260747149

    民法典》實施後,《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關於“定金”的規定將全部廢止。從《民法典》立法體系看,“定金”規則被安排在“《民法典》合同編,第八章違約責任”,筆者認為此處的“定金”應做“違約定金”理解。在過去的法律規定中,“定金”罰則是一種嚴格責任,一方一旦發生違約行為,就要承擔定金責任。《民法典》對導致定金責任的違約行為予以了限制,即該違約行為一定要達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否則不得適用雙方約定的定金罰則。

    此外,關於“定金”的分類,理論上分為“違約定金、立約定金、解約定金”,筆者認為《民法典》僅就“違約定金”予以了規定。如果認為此處的“定金”包括“立約定金”,在現實中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甲將房屋賣給乙,雙方約定:乙先支付甲10萬元定金,3天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乙僅向甲轉帳1萬元作為定金,甲表示定金不足,拒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乙訴至法院要求甲返還2倍定金。這種情況,法院將會如何判決?如果將“立約定金”適用第586條:“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違反定金合同的一方,透過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單方面改變了定金協議,守約方反而沒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這樣將導致事實上的不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因此《民法典》第586條中的“定金”應做縮小解釋,僅指“違約定金”。而“立約定金”的規定,可以參考《擔保法解釋》第119條: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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