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認定酒駕的唯一證據是吹氣檢測或抽血化驗的結果。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毫克不足80毫克的駕駛員即為酒後駕車,80毫克以上認定為醉酒駕車
二、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相關規定:
第八條【呼氣酒精測試】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嫌
的,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測試應當列印書面測試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
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對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書面測試結
上註明。
第九條【抽血條件】當事人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抽取血樣,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一)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到或者超過醉酒駕駛標準的;
(二)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三)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條【抽血程式】抽取血樣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由不少於兩名交通警察將當事人帶到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由上述機構派出人員抽血,並對抽血過程全程監督。
(二)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交通警察應告知抽血人員抽取兩份血樣,且不應
用醇類藥品對面板進行消毒。抽取的血樣中應新增抗凝劑,分別使用潔淨、乾燥的容器封裝
並註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時間,分別裝入紙質口袋密封,一份備案,一份送檢。密封袋應
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時間、血樣用途,由被抽血人簽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員簽名或者
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註明。
(三)填寫《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寫明抽血原因、抽血時間、抽血地點、被抽血人姓
等情況,並由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四)抽取的血樣應及時送檢,不能及時送檢的,應低溫儲存。
對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 認定酒駕的唯一證據是吹氣檢測或抽血化驗的結果。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毫克不足80毫克的駕駛員即為酒後駕車,80毫克以上認定為醉酒駕車
二、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相關規定:
第八條【呼氣酒精測試】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嫌
的,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測試應當列印書面測試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
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對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書面測試結
上註明。
第九條【抽血條件】當事人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抽取血樣,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一)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到或者超過醉酒駕駛標準的;
(二)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三)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條【抽血程式】抽取血樣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由不少於兩名交通警察將當事人帶到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由上述機構派出人員抽血,並對抽血過程全程監督。
(二)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交通警察應告知抽血人員抽取兩份血樣,且不應
用醇類藥品對面板進行消毒。抽取的血樣中應新增抗凝劑,分別使用潔淨、乾燥的容器封裝
並註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時間,分別裝入紙質口袋密封,一份備案,一份送檢。密封袋應
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時間、血樣用途,由被抽血人簽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員簽名或者
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註明。
(三)填寫《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寫明抽血原因、抽血時間、抽血地點、被抽血人姓
等情況,並由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四)抽取的血樣應及時送檢,不能及時送檢的,應低溫儲存。
對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