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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5084128254846

    對價與約因之比較

      作為合同法上相對應的兩個概念,英美法的對價與法國法的約因具有某些相同的作用,即都是給予合同效力的確定以一個統一的標準,都能約束簡單契約,使契約當事人的權利有所保障,並具有事先慎重考慮之表示。

      但是,英美法與大陸法經歷的發展道路畢竟有所不同,因而,對價與約因這對概念儘管相似,差異也是客觀存在的。總的說來,對價的適用範圍較狹窄,但內容較具體,約因的適用範圍較寬,且具彈性。具體而言,對價與約因存在三點主要差異:

    1、對價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對等性更為鞏固,但過於強調對價之有無及技術化之後果,則多少妨礙一般交易活動的進行。由於其僵化的規定,英美法不得不於19世紀中葉發展“允諾禁反言”理論予以救濟,以化解有違常理的早期判例。約因則無上述現象,比如類似英美法上過去對價及當事人間一部分債務之清償作為全部債務之免除,在法國法上均為有效,且比較靈活。

      2、從作用方式看,對價從中世紀開始後,到17世紀才成為一條決定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到18世紀末19世紀初,對價的報償性被放大,對價原理從獲益-受損公式演變為對價交換理論,從而使合同與等價交換關係緊密聯絡起來。進入20世紀中期後,隨著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向壟斷經濟的轉變,對價在合同成立和效力中的決定性地位導致一系列不公平的結果,因而類似公平、正義等價值標準在合同效力上佔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對價原理遭到貶抑。約因理論在19世紀之前在合同上佔據了積極地位,對合意是否必然產生合法契約起著阻卻作用。在19世紀以後,合意成為決定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標準,約因開始表面化,在合同效力上的地位轉為消極。

      3、從發展趨勢看,雖然對價在起源上可能與約因不無關係,但對價原理後來的發展卻偏離了約因的軌跡。作為基本上是一種自由競爭的商品經濟的產物,對價原理在完成了它的歷史使命後,便在英美合同法上漸漸退居次要地位了,有些法學家甚至要求廢除對價原理。而約因理論在近代以後的法國合同法中卻逐漸泛化,合意之有無對契約的效力起著最終的決定作用。對此,吉爾莫曾感嘆:“如果他們(指科賓與卡多佐)的觀點被採用—即如果對價被定義為約因的同義語,那麼,古典契約理論的衰落完全有可能被推遲一代左右的時間,並且很可能以完全不同的形式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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