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這種問題沒有回答的必要,因為百度搜一下就清楚,但是我發現有些網友似乎沒有搞明白《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意思。
先來看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是怎麼說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問題就出在對(五)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這兩條理解存在誤區。
其實第五項很清楚,合同期滿,你個人原因不同意續簽,是沒有經濟補償金的,而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合同是有經濟補償金的,《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是:合同期滿。這就奇怪了,為什麼第五項合同期滿終止合同沒有補償金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合同期滿終止合同能獲得補償金呢?
簡單來說就是:公司不同意續簽要付給我補償金,而我不同意續簽反而沒有經濟補償呢?其實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並不代表勞動的終止,這是自從2008年完善的《勞動法》出臺後保障勞動者權益的一項措施,勞動者在和用人單位合同期滿後,是有優先續簽的權利的,在不是勞動者自身的原因,而用人單位無法舉證勞動者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是必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相反,由於勞動者自身原因,自行離職,相當於自願放棄勞動保障,當然是沒有經濟補償了!
其實這種問題沒有回答的必要,因為百度搜一下就清楚,但是我發現有些網友似乎沒有搞明白《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意思。
先來看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是怎麼說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問題就出在對(五)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這兩條理解存在誤區。
其實第五項很清楚,合同期滿,你個人原因不同意續簽,是沒有經濟補償金的,而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合同是有經濟補償金的,《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是:合同期滿。這就奇怪了,為什麼第五項合同期滿終止合同沒有補償金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合同期滿終止合同能獲得補償金呢?
簡單來說就是:公司不同意續簽要付給我補償金,而我不同意續簽反而沒有經濟補償呢?其實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並不代表勞動的終止,這是自從2008年完善的《勞動法》出臺後保障勞動者權益的一項措施,勞動者在和用人單位合同期滿後,是有優先續簽的權利的,在不是勞動者自身的原因,而用人單位無法舉證勞動者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是必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相反,由於勞動者自身原因,自行離職,相當於自願放棄勞動保障,當然是沒有經濟補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