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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式:

    一、技術偵查措施批准程式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物件。 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技術偵查措施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程式,但是具體如何適用,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作出詳細的解釋。

    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對於複雜、疑難案件,可以根據案情需要並經過批准延長,但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會被批准的案件技術偵查措施:

    (一)公安機關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254條,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範圍為以下案件: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2、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3、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4、利用電信、計算機網路、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路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5、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6、公安機關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二)人民檢察院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263條,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範圍為以下案件:

    1、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涉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採取其他方法難以收集證據的重大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2、本條規定的貪汙、賄賂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條規定的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報復陷害等案件。

    3、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不受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

    擴充套件資料:

    要求:

    1、技術偵查措施的使用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自行決定與執行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同時賦予人民檢察院自偵部門決定權,但執行權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行使。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的規定,技術偵查的適用範圍包括三種情況: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過程中,“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

    犯罪案件”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被通緝或者被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3、為了維護無關資訊的安全性,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燬。並且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4、相關單位與個人的配合義務。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5、刑事訴訟法在本節規定之中,還特別強調了兩種秘密偵查措施的使用。

    一是“隱匿身份”的偵查。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採取該措施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二是在毒品犯罪等違禁品流轉過程中經常使用的秘密監控類措施控制下交付。主要針對的是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7,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的規定,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並且是否用作刑事證據由檢察機關自由裁量。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使用這些證據不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

    有關機關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還可以採取“庭外核實”的方式,即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無須經過當庭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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