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分為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現有的立法例看,多將其並列規定,但它們本質並不相同,而且分屬不同領域。兩者區分的基礎,在於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應依物權法之規定,法定孳息之收取,應依債法之規定。”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債權請求權;取得後(貨幣或其他動產佔有後)是物權。對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權。 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是傳來取得。或者進一步說,天然孳息作為產出,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作為對價是傳來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規範,主要是靜態歸屬規則;法定孳息的法律規範,都是動態的交易規則。 買賣合同買受人對交易物所有權的取得,一般認為是傳來取得。交易物為動產時,透過交付佔有而傳來取得。即便從佔有的角度看,買受人的佔有亦為傳來取得。流行的“採摘”(買受人到出賣人的果園裡自行採摘水果,過秤交費),是就未來物的交易。果實尚掛在枝頭,只為物的成分,並非獨立之物。出賣人對他們並無獨立的所有權和佔有權,買受人摘下選擇的果實,其佔有為原始取得,並非傳來取得,但應解釋為所有權保留買賣。在買受人付款後,才能取得所有權,就所有權而言,買受人是傳來取得。也就是說,果實採摘後,雖由買受人就佔有原始取得,但由出賣人取得所有權。法定孳息從來都不是物之成分,因而就佔有和所有權,都只能是傳來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 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主體,包括自物權人(所有權人)、他物權人以及債權人。將物供他人用益自物權人,其作為現實的法定孳息的收取人時,必同時兼有債權人的主體資格。所有權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其中的“收益”,包括對天然孳息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對價,所有權人須將標的物交付給相對人用益,才能向相對人請求交付法定孳息。這種請求權,實為債權請求權。實際上,並不可能出現僅以物權人身份收取法定孳息的情況。 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稱為母物。孳息與原物,是產出關係,不是用益法律關係。法定孳息,是指以有體物或無形財產供他人用益而獲得的收入,產生於用益法律關係。法定孳息,是商品交易的表現,實際上是擬製的孳息。法定孳息與原本,是對價關係。 對法定孳息的對應概念,現在學界有的稱為“原物”,有的稱為“原本”,顯得有些混亂,有梳理的必要。筆者以為,法定孳息既然是有體物和無形財產用益的對價,它的對應概念還是稱為原本較好。這樣原物與原本就有了各自特定的意義,代表了不同的內涵。原物反映與天然孳息的關係;原本反映與法定孳息的關係。稱原本的理由有這樣幾個: 第一,在用益物是貨幣的情況下,由於貨幣具有“佔有與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貨幣的所有權隨佔有的轉移而轉移,例如借款合同是轉移所有權的合同。把借款合同利息(法定孳息)的對應概念稱為原物,就有些不妥,因為原物早就不存在了。原物與新物是對應的“一對”。此時把貨幣稱為原本,則恰如其分。當使用期屆滿時,貨幣的原所有人享有要求返還貨幣的權利依據,不是所有物(原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債權請求權。 如借款合同之類的用益法律關係,貨幣作為用益物在交付後雖然轉移了所有權,但收受貨幣的人在經濟本質上仍屬對他人財產的利用,借用人未脫離對他人財產用益的本質。因此仍認他是用益權人,利息等仍認為是法定孳息。即用益財產只是變換了財產形式的,對價還稱為法定孳息。 第二,貨幣消費後,是相對消滅;其他消費物消費後,是絕對消滅。其他消費物交付後,所有權也發生轉移。因此稱其他消費物為法定孳息的原物也是不妥的,稱原本倒是恰如其分。 第三,在用益物是非消費物的情況下,交付後使用後,除了有正常消耗外,到期是完璧歸趙的。例如租賃物就是如此。但用益物相對於法定孳息,本質上是原本。此處,用益物與原本是對同一非消費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在學界,一般是把租賃物稱為原物的,但這忽視了原物的對應意義(原物對應新物)。 第四,筆者還主張對有體物用益的對價和無形財產用益的對價,皆列入法定孳息。原本可以把無形財產包括進去。對無形財產的用益,是用益權能的讓渡,把供他人用益的無形財產稱為原本,在理論上是通暢的。如稿費、專利使用費、商標使用費等作為法定孳息均對應原本。如把無形財產作為原物,就會引起邏輯上的混亂。
孳息分為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現有的立法例看,多將其並列規定,但它們本質並不相同,而且分屬不同領域。兩者區分的基礎,在於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應依物權法之規定,法定孳息之收取,應依債法之規定。”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債權請求權;取得後(貨幣或其他動產佔有後)是物權。對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權。 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是傳來取得。或者進一步說,天然孳息作為產出,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作為對價是傳來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規範,主要是靜態歸屬規則;法定孳息的法律規範,都是動態的交易規則。 買賣合同買受人對交易物所有權的取得,一般認為是傳來取得。交易物為動產時,透過交付佔有而傳來取得。即便從佔有的角度看,買受人的佔有亦為傳來取得。流行的“採摘”(買受人到出賣人的果園裡自行採摘水果,過秤交費),是就未來物的交易。果實尚掛在枝頭,只為物的成分,並非獨立之物。出賣人對他們並無獨立的所有權和佔有權,買受人摘下選擇的果實,其佔有為原始取得,並非傳來取得,但應解釋為所有權保留買賣。在買受人付款後,才能取得所有權,就所有權而言,買受人是傳來取得。也就是說,果實採摘後,雖由買受人就佔有原始取得,但由出賣人取得所有權。法定孳息從來都不是物之成分,因而就佔有和所有權,都只能是傳來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 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主體,包括自物權人(所有權人)、他物權人以及債權人。將物供他人用益自物權人,其作為現實的法定孳息的收取人時,必同時兼有債權人的主體資格。所有權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其中的“收益”,包括對天然孳息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對價,所有權人須將標的物交付給相對人用益,才能向相對人請求交付法定孳息。這種請求權,實為債權請求權。實際上,並不可能出現僅以物權人身份收取法定孳息的情況。 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稱為母物。孳息與原物,是產出關係,不是用益法律關係。法定孳息,是指以有體物或無形財產供他人用益而獲得的收入,產生於用益法律關係。法定孳息,是商品交易的表現,實際上是擬製的孳息。法定孳息與原本,是對價關係。 對法定孳息的對應概念,現在學界有的稱為“原物”,有的稱為“原本”,顯得有些混亂,有梳理的必要。筆者以為,法定孳息既然是有體物和無形財產用益的對價,它的對應概念還是稱為原本較好。這樣原物與原本就有了各自特定的意義,代表了不同的內涵。原物反映與天然孳息的關係;原本反映與法定孳息的關係。稱原本的理由有這樣幾個: 第一,在用益物是貨幣的情況下,由於貨幣具有“佔有與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貨幣的所有權隨佔有的轉移而轉移,例如借款合同是轉移所有權的合同。把借款合同利息(法定孳息)的對應概念稱為原物,就有些不妥,因為原物早就不存在了。原物與新物是對應的“一對”。此時把貨幣稱為原本,則恰如其分。當使用期屆滿時,貨幣的原所有人享有要求返還貨幣的權利依據,不是所有物(原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債權請求權。 如借款合同之類的用益法律關係,貨幣作為用益物在交付後雖然轉移了所有權,但收受貨幣的人在經濟本質上仍屬對他人財產的利用,借用人未脫離對他人財產用益的本質。因此仍認他是用益權人,利息等仍認為是法定孳息。即用益財產只是變換了財產形式的,對價還稱為法定孳息。 第二,貨幣消費後,是相對消滅;其他消費物消費後,是絕對消滅。其他消費物交付後,所有權也發生轉移。因此稱其他消費物為法定孳息的原物也是不妥的,稱原本倒是恰如其分。 第三,在用益物是非消費物的情況下,交付後使用後,除了有正常消耗外,到期是完璧歸趙的。例如租賃物就是如此。但用益物相對於法定孳息,本質上是原本。此處,用益物與原本是對同一非消費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在學界,一般是把租賃物稱為原物的,但這忽視了原物的對應意義(原物對應新物)。 第四,筆者還主張對有體物用益的對價和無形財產用益的對價,皆列入法定孳息。原本可以把無形財產包括進去。對無形財產的用益,是用益權能的讓渡,把供他人用益的無形財產稱為原本,在理論上是通暢的。如稿費、專利使用費、商標使用費等作為法定孳息均對應原本。如把無形財產作為原物,就會引起邏輯上的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