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檔案)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鑑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影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製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醫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影印件應當儲存2年備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並儲存2年備查。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檔案)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鑑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影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製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醫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影印件應當儲存2年備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並儲存2年備查。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