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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器械使用質量監督管理,保證醫療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使用環節的醫療器械質量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醫療器械使用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器械使用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醫療器械使用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醫療器械質量管理機構或者質量管理人員,建立覆蓋質量管理全過程的使用質量管理制度,承擔本單位使用醫療器械的質量管理責任。  鼓勵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採用資訊化技術手段進行醫療器械質量管理。

      第五條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銷售的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以及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與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的合同約定,提供醫療器械售後服務,指導和配合醫療器械使用單位開展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發現所使用的醫療器械發生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應當按照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的有關規定報告並處理。

    第二章 採購、驗收與貯存

      第七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對醫療器械採購實行統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門或者人員統一採購醫療器械,其他部門或者人員不得自行採購。

      第八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從具有資質的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購進醫療器械,索取、查驗供貨者資質、醫療器械註冊證或者備案憑證等證明檔案。對購進的醫療器械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檔案,並按規定進行驗收。對有特殊儲運要求的醫療器械還應當核實儲運條件是否符合產品說明書和標籤標示的要求。

      第九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地記錄進貨查驗情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儲存至醫療器械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後2年或者使用終止後2年。大型醫療器械進貨查驗記錄應當儲存至醫療器械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後5年或者使用終止後5年;植入性醫療器械進貨查驗記錄應當永久儲存。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妥善儲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原始資料,確保資訊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貯存醫療器械的場所、設施及條件應當與醫療器械品種、數量相適應,符合產品說明書、標籤標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對溫度、溼度等環境條件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監測和記錄貯存區域的溫度、溼度等資料。

      第十一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貯存條件、醫療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對貯存的醫療器械進行定期檢查並記錄。

      第十二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不得購進和使用未依法註冊或者備案、無合格證明檔案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

    第三章 使用、維護與轉讓

      第十三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器械使用前質量檢查制度。在使用醫療器械前,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有關要求進行檢查。  使用無菌醫療器械前,應當檢查直接接觸醫療器械的包裝及其有效期限。包裝破損、標示不清、超過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響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對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械應當建立使用記錄,植入性醫療器械使用記錄永久儲存,相關資料應當納入資訊化管理系統,確保資訊可追溯。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器械維護維修管理制度。對需要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進行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並記錄,及時進行分析、評估,確保醫療器械處於良好狀態。  對使用期限長的大型醫療器械,應當逐臺建立使用檔案,記錄其使用、維護等情況。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醫療器械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後5年或者使用終止後5年。

      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等要求使用醫療器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不得重複使用,對使用過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燬並記錄。

      第十七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醫療器械維護維修服務,也可以委託有條件和能力的維修服務機構進行醫療器械維護維修,或者自行對在用醫療器械進行維護維修。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委託維修服務機構或者自行對在用醫療器械進行維護維修的,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維護手冊、維修手冊、軟體備份、故障程式碼表、備件清單、零部件、維修密碼等維護維修必需的材料和資訊。

      第十八條 由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或者維修服務機構對醫療器械進行維護維修的,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質量要求、維修要求等相關事項,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在每次維護維修後索取並儲存相關記錄;醫療器械使用單位自行對醫療器械進行維護維修的,應當加強對從事醫療器械維護維修的技術人員的培訓考核,並建立培訓檔案。

      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檢修;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不得繼續使用,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之間轉讓在用醫療器械,轉讓方應當確保所轉讓的醫療器械安全、有效,並提供產品合法證明檔案。  轉讓雙方應當簽訂協議,移交產品說明書、使用和維修記錄檔案影印件等資料,並經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轉讓。受讓方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八條關於進貨查驗的規定進行查驗,符合要求後方可使用。  不得轉讓未依法註冊或者備案、無合格證明檔案或者檢驗不合格,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

      第二十一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接受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他機構、個人捐贈醫療器械的,捐贈方應當提供醫療器械的相關合法證明檔案,受贈方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八條關於進貨查驗的規定進行查驗,符合要求後方可使用。  不得捐贈未依法註冊或者備案、無合格證明檔案或者檢驗不合格,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之間捐贈在用醫療器械的,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關於轉讓在用醫療器械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風險管理原則,對使用環節的醫療器械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編制並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頻次和覆蓋率。對存在較高風險的醫療器械、有特殊儲運要求的醫療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等,應當實施重點監管。  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建立、執行醫療器械使用質量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結果,並納入監督管理檔案。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相關的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維修服務機構等進行延伸檢查。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生產經營企業和維修服務機構等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二十四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本單位建立的醫療器械使用質量管理制度,每年對醫療器械質量管理工作進行全面自查,並形成自查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的自查報告進行抽查。

      第二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使用環節醫療器械的抽查檢驗。省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查檢驗結論,及時釋出醫療器械質量公告。 

      第二十六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符合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械的;  (二)使用無合格證明檔案、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註冊的醫療器械的。

      第二十八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醫療器械產品說明書和標籤標示要求貯存醫療器械的;  (二)轉讓或者捐贈過期、失效、淘汰、檢驗不合格的在用醫療器械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並執行醫療器械進貨查驗制度,未查驗供貨者的資質,或者未真實、完整、準確地記錄進貨查驗情況的;  (二)未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進行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並記錄的;  (三)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檢修,或者繼續使用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醫療器械的;  (四)未妥善儲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原始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儲存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械使用記錄的。

      第三十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醫療器械質量管理機構或者質量管理人員,或者未按規定建立覆蓋質量管理全過程的使用質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由指定的部門或者人員統一採購醫療器械的;  (三)購進、使用未備案的第一類醫療器械,或者從未備案的經營企業購進第二類醫療器械的;  (四)貯存醫療器械的場所、設施及條件與醫療器械品種、數量不相適應的,或者未按照貯存條件、醫療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對貯存的醫療器械進行定期檢查並記錄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執行醫療器械使用前質量檢查制度的;  (六)未按規定索取、儲存醫療器械維護維修相關記錄的;  (七)未按規定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器械維護維修的相關技術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建立培訓檔案的;  (八)未按規定對其醫療器械質量管理工作進行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提供維護維修服務,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維護維修所必需的材料和資訊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生產經營企業和維修服務機構等不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拒絕、隱瞞、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用於臨床試驗的試驗用醫療器械的質量管理,按照醫療器械臨床試驗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使用環節的醫療器械使用行為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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